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503民初2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安徽省中川置业有限公司与六安市富强果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中川置业有限公司,六安市富强果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2192号原告:安徽省中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六佛路城南三中心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773970510。法定代表人:孙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陈,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富强果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大别山瓜果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50773776。法定代表人:经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兆文,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中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置业公司)与被告六安市富强果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果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川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75000元,被告出具相关条据给原告。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富强果品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借款因被告资金周转原因不属实,实质上不是被告的借款。2009年4月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20万元,实质上是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办理六安周谷堆新市场前期项目的立项、土地摘牌及拆迁工作,预借支给被告办理受托事务的相关工作经费,被告办理受托事务实际花费293861元,但是原告在工程结束后一直未给被告报销结算该笔费用,导致被告的借条未撤回,此20万元不是被告自己经营期间产生的公司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6年5月23日、2016年9月5日,被告的两张借条25000元、50000元是双方于2015年7月11日签订《投资借款及置换房屋协议》之后,被告为协议的顺利履行而在协商时认可原告支付给市场商户的部分补贴费用,由于原告在贵院(2016)皖1503民初3923号案件中已经履行该协议借款义务,故被告对后期经协商自己认可的75000元可以给付,因无利息的书面约定,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据,不应支持。诉讼费由法庭决定,不应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川置业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主体适格。(2)证明被告基本情况,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明2009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应偿还。3、收据(借据)两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23日、2016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5000元,合计75000元,应偿还。被告富强果品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被告用于经营的借款,而是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受托事务的相关工作经费,并不是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款不是原告给付被告的实际借款,该款是在双方经营合作期间,被告分摊的商户补偿费用。被告富强果品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税务发票。证明被告受托为原告办理前期周谷堆新市场的立项、土地摘牌及拆迁工作共计花费293861元。3、投资借款及置换房屋协议,预借款的情况说明。证明(1)涉案20万元预支款的借款由来及用途。(2)20万元实为工作经费,不是被告公司借款。原告中川置业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发票没有一张是原告签字或盖章的,也没有相关的合同予以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故被告所举的税务发票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对证据3投资借款及置换房屋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已经过裕安区法院判决,且已履行完毕,这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对预借款的情况说明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由六安市裕安区供销社出具,供销社是被告全资股东,与被告具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其出具的证明是对被告有利的,故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原告中川置业公司证据1是原、被告基本情况证明,真实合法,应予认定;证据2、3是被告出具的条据,被告无充分证据予以推翻,应予认定。被告富强果品公司证据1是被告基本情况,真实合法,应予认定;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是为原告办理受托事项的花费;证据3中《投资借款及置换房屋协议》已经本院另案审结,与本案无关联性,六安市裕安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出具预借款的情况说明,因六安市裕安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该说明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足以证明其目的,故该组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8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同时六安市裕安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责人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16年5月23日、2016年9月5日原告代被告向商户支付补贴费用50000元、2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二张收据,注明为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是预借款,作为工作经费用于受原告委托代原告办理六安周谷堆新市场前期项目的立项、土地摘牌及拆迁工作,事后,原告未给被告报销结算该笔费用,导致被告的借条未撤回,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借款;另二笔款项被告承认转为借款,本院予以认可。因借款条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起诉前的利息诉请不予支持,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六安市富强果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省中川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8日起计息,本清息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诉讼费5430元,减半收取2715元,由被告六安市富强果品有限公司负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鲍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