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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1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县支行、张兴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县支行,张兴站,张秋军,张兴旺,王春敬,张如猛,冀红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1民初1277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县支行,住所地衡水市枣强县胜利北路369号。被申请人:张兴站,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张秋军,女,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张兴旺,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王春敬,女,198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张如猛,男,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冀红丽,女,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县支行与被告张兴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张兴站、张秋军、张兴旺、王春敬、张如猛、冀红丽的银行账户或其它财产在价值90000元以内予以查封(或扣押、冻结)。申请人以自有财产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本案存在因被申请人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申请人其他损害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张兴站、张秋军、张兴旺、王春敬、张如猛、冀红丽的银行账户到人民币9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屈其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桂士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