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民初2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世清、张小丽等与南昌海亮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清,张小丽,南昌海亮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02民初2925号原告:王世清,男,1990年1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原告:张小丽,女,1989年11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被告:南昌海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桃花路3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091064535Q。法定代表人:周迪永。本院受理原告王世清、张小丽与被告南昌海亮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后,经审查,发现本案属于普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而非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不能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告所提诉请系要求被告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义务,而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又未作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原告所在地即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隶属于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辖区,而被告所在地位于南昌市××区,隶属于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又因原告起诉时未选择向其所在地法院起诉,故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审判长 廖如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