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86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住上海市闵行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潇燕,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沪E5XX**的小型轿车从本市闵行区龙茗路XXX号出发,由南向北行驶至龙茗路近古美西路附近时,适逢张某某驾驶沪B6XX**的小型轿车从非机动车道变道至机动车道,两车发生轻微碰撞,后张某某报警,被告人王某在现场等候处理。民警到场后发现被告人王某有醉酒驾驶嫌疑。经血样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3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梅某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打印条、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信息,查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