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耀东与李敬伟、石贺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耀东,李敬伟,石贺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665号原告王耀东,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李敬伟,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石贺阳,女,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敬伟妻子。原告王耀东与被告李敬伟、石贺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被告李敬伟急需用钱,向我借款5万元。我在西平县老邮电局将钱取出,在李敬伟夫妻坐的车上把钱给了被告。当时没有打条。又过几天,被告李敬伟说再借5万,在丽隆宾馆我又借给他5万元,也没有打条。后来,我找到李敬伟,签订了一个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此后我便与被告失去了联系。2015年6月1日,我听说被告在家,找到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说没钱。我就把借款协议给了被告,被告李敬伟给我打了个10万元的借条,约定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应共同偿还,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敬伟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先后向原告王耀东借款共计10万元,被告李敬伟一直未还款。2015年6月1日,被告李敬伟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我李敬伟今向王耀东借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圆)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止。如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款,出借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放弃一切诉讼权、抗辩权。借款人:李敬伟,身份证号:412824198609224338.家庭住址:西平县××楼××单元××楼西户。出借人:王耀东。2015年6月1日”。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敬伟至今未还。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另查明:被告李敬伟与被告石贺阳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李敬伟书写借条、西平县柏亭街道办事处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李敬伟借原告王耀东现金,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应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李敬伟返还借款10万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石贺阳承担还款责任,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原告要求被告石贺阳与被告李敬伟共同偿还债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敬伟、石贺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耀东借款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保洲审 判 员 李永强人民陪审员 袁亚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丽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