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7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冀同兴、张胜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冀同兴,张胜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27执异12号案外人山东永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原县经济开发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676579720XM。委托代理人纪振水,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故城县,系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冀同兴,男,1964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被执行人张胜博,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现住广宗县。在本院执行冀同兴与河北英俊食品有限公司、赵瑞珍、肖纪良、张胜雨、宋成杰、肖纪林、肖宏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6)冀0527执384号之一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张胜博在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宗支行的存款4000元(账号:62×××78。)案外人山东永远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山东永远集团有限公司称,张胜博是广宗县核桃园乡村的建档立卡贫困户。按照省市扶贫政策要求和广宗县脱贫实际,广宗县对所有建档立卡贫困户实行分布市光伏扶贫,由扶贫户在邢台银行贷款进行建设,利用光伏发电收入偿还贷款,由山东永远集团有限公司具体运作代还款。目前,张胜博的光伏扶贫发电设备已经安装完毕,南和县人民法院所查封冻结的账户内资金并非张胜博本人实际持有并使用该账户,实际是山东永远集团有限公司的设备款。?鉴于上述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对南和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7执38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张胜博在邢台××××县支行的62×××78银行账户予以解除冻结。冀同兴称,张胜博系担保人,故应冻结其名下的存款。本院查明,2016年5月30日,本院对冀同兴与河北英俊食品有限公司、赵瑞珍、肖纪良、张胜雨、宋成吉、张胜博、宋成杰、肖纪林、肖宏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6)冀0527民初15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河北英俊食品有限公司、赵瑞珍、肖纪良、张胜雨、宋成吉、张胜博、宋成杰、肖纪林、肖宏桂未履行义务,原告冀同兴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6)冀0527执38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张胜博在邢台××××县支行的存款4000元,账号:62×××78。山东永远集团有限公司称该银行账户为其实际持有和使用,向本院提起书面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张胜博,因其未按期履行法律义务,根据权利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据生效判决对其名下的银行存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程序。案外人对财产所有权主张权利时,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山东永远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冻结的银行存款为其所有,故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山东永远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建国代理审判员 付艳品人民陪审员 苏 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杏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