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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02执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京口支行与徐青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京口支行,徐青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02执53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京口支行,住所地镇江市中山东路234号。负责人:郭瑞凤,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军,该支行职员。被执行人:徐青,女,汉族,1968年1月15日生,住镇江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京口支行与徐青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苏1102民初66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徐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京口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9207.74元、利息2790.65元、滞纳金1594.11元,合计33592.50元(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2016年1月28日起至欠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按照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滞纳金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640元、公告费378.75元,合计1018.75元,由徐青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京口支行与被执行人徐青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铭琛审 判 员  施纪怀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