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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30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罗仕贤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仕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刑初217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仕贤,男,生于1954年1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务农。因本案,于2017年6月6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案由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习检公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仕贤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7月7号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仕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仕贤为整修自家住房,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7年5月2日请当地村民陈昌付、罗小勤、袁开齐等人在习水县土城镇同心村湾头自家山林内砍伐马尾松8棵。经习水县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采伐的林木蓄积为12.86立方米。公诉机关提出了认定被告人罗仕贤犯罪事实的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鉴定意见、到案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仕贤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自家山林内林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砍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仕贤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并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罗仕贤量刑。被告人罗仕贤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认罚。上诉审理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仕贤违反森林法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其自留山内林木12.86立方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仕贤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仕贤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名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油锯(未随案移送),依法予以没收。三、本案扣押的木材(未随本案移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变卖或拍卖后,所得款项上缴国库。四、被告人罗仕贤承担生态植被修复费180元(已向林业主管部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选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谢涛兰书 记 员 罗彬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