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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马克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刑初25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克,男,1995年4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7年3月24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辩护人马瑛,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高歌,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公诉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克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克及其辩护人马瑛、高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马克伙同张某某(未满十六周岁)采用威胁手段,多次在吴忠市利通区铁市场东门向被害人穆某某(生于2004年2月9日)勒索现金共计2310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克亲属和张某某亲属向被害人监护人进行了退赔,并获得谅解。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物证;4、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克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现金共计23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克在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二年六个月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马克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认定其敲诈勒索23100元有异议,辩解称其向被害人穆某某敲诈勒索的金额是12300元。被告人马克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马克敲诈勒索23100元与收集到案的证据不符,被害人第一次陈述被敲诈勒索金额是21700元,第二次陈述为16500元,被告人马克供述敲诈数额为12300元,加上张某某从被害人处拿的4200元,一共是16500元,因此对被告人马克敲诈金额应认定为16500元;2、被告人马克认罪悔罪,对被害人所受的损失已予以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马克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马克伙同张某某(未满十六周岁)通过微信、打电话等方式威胁被害人穆某某,多次在吴忠市利通区铁市场东门向被害人穆某某(生于2004年2月9日)勒索现金共计165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克近亲属向被害人穆某某及其近亲属赔偿18700元,张某某近亲属向被害人穆某某及其近亲属赔偿5000元,被害人穆某某及其近亲属对被告人马克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穆某某及其近亲属报案后,对被告人马克敲诈勒索一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穆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公诉机关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其经李某某介绍认识张某某,张某某向其借钱,其从家里衣柜抽屉拿了100元钱给张某某;后经张某某介绍认识马克,马克以不给钱就打其为由向其勒索财物;第一次陈述称马某甲总共向其要了6次钱,金额为21700元,其具体给了多少其不清楚;第二次陈述其从家中衣柜抽屉拿钱,给马克和张某某给过1000元、2000元、1000元、1600元、900元、1500元、500元、500元、1800元、1500元、500元、2000元,从其母亲裤子口袋拿了1700元,一共是16500元。2016年12月份的一天,其在衣柜找东西的时候发现衣柜里有一些面值为一百元的现金,具体多少钱其不知道,大概有一万多元;第三次陈述其母亲衣柜里放的钱其全部给了马某甲和张某某,其总共给马克23100元,之前单独给张某某给了100元和500元,其知道其母亲衣柜里放了20000元钱,其爷爷给其2000元红包也在衣柜,最后一次给的1700元是从其母亲口袋拿的;3、同案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份的一天,其通过李某某向穆某某借了100元钱,后其介绍穆某某和马克认识,半个月后其没钱花又找穆某某要了500元钱,马某甲给其分了300元;2017年1月初,其与马克商量找穆某某要钱,其向穆某某又要过二次钱,分别是2000元、1700元,交给马克后马克各给其分了500元;其与马克一起向穆某某要过二次钱,一次要了1600元,马克给其分了500元,还有一次其离的较远,马克去拿钱,拿了多少其不清楚,马克也没给其分钱;每次向穆某某要钱都吓唬穆某某说不给钱就找人打他,每次都是在铁市场门口拿钱;4、证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2016年的一天张某某向其借钱,其让张某某找穆某某借钱,后其听穆某某说他跟着马克混着呢,他给马克给了2000元钱;5、证人马某丙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穆某某的母亲,其家中衣服柜子里的22000元钱及其衣服口袋里的1700元钱被其儿子穆某某拿去给了张某某和马克,其儿子穆某某说如果不给钱张某某和马克就到学校打穆某某;6、被害人穆某某的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2017年2月12日,穆某某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多次敲诈其钱的马克;7、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7年2月17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克处扣押一部金色”乐视”牌手机(串号为861545034531717),从同案人张某某处扣押一部”OPPO”牌R9型手机(串号为860270035139862);8、被告人马克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证实2017年1月中旬的一天,张某某告诉其穆某某惹了吴忠街上外号叫”华子”的混混的弟弟,让其帮忙摆平这件事,处理完这件事后穆某某给了其1000元钱,其看穆某某手里有钱,就想从他手中多要钱,其通过语言威胁、吓唬穆某某,先后10次向穆某某要钱,除了第一次给的1000元以外,穆某某又分别给其1600元、900元、2000元、1500元、500元、500元、1500元、1800元、1000元;给1600元和1000元的时候张某某在场,给1000元的时候张某某站的离其较远;其一共向穆某某敲诈勒索了12300元钱;9、收条、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马克的亲属赔偿穆某某及其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8700元,同案人张某某的亲属赔偿穆某某及其近亲属5000元,被害人穆某某及其近亲属对被告人马克及同案人张某某表示谅解;10、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2月12日14时许,穆某某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报案称马克、张某某多次对穆某某进行敲诈,共计现金2万余元;经公安机关调查,于2017年2月17日在”欧曼”理发店将马克、张某某抓获,经审讯,马克、张某某对敲诈被害人穆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马克、同案人张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因二人将微信聊天记录删除,未能提取到马克、张某某与被害人之间的聊天记录;提取被害人穆某某手机被威胁的聊天记录,被害人穆某某称其在报案之前就将马克、张某某的微信好友删除,无法提取微信聊天记录;11、被害人穆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害人穆某某生于2004年2月9日;同案人张某某的出生证、户口本,证实同案人张某某生于2002年4月10日;均系未成年人;12、被告人马某甲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马克生于1995年4月1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马克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与其辩解及辩护意见一致。且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属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克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现金共计16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克敲诈勒索他人现金23100元,因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害人穆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公诉机关的三次陈述均不一致,第一次陈述被敲诈勒索21700元、第二次陈述被敲诈勒索16500元、第三次陈述被敲诈勒索23100元,被害人穆某某的母亲马某丙的证言称其放在柜子里的现金为22000元、裤子口袋现金1700元,共计23700元全部被穆某某拿去给马克和张某某,柜子里有22000元只有马某丙一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马克供述其敲诈勒索被害人穆某某现金12300元,同案人张某某供述其敲诈勒索被害人现金4200元并交给马克,二人共敲诈勒索被害人穆某某现金为16500元,与被害人穆某某的第二次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对被告人马克敲诈勒索的数额应认定为16500元更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故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马克敲诈勒索被害人穆某某现金共计23100元的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因未充分考虑被告人马克在案发后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积极缴纳罚金等量刑情节,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克当庭自愿认罪,其近亲属赔偿被害人穆某某及其近亲属人民币18700元,取得被害人穆某某及其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马克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马克敲诈勒索23100元与收集到案的证据不符,对被告人马克敲诈数额应认定为16500元,被告人马克认罪悔罪,对被害人所受的损失已予以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马克的辩护人所提建议对被告人马克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马克多次敲诈勒索被害人穆某某,且被害人穆某某系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犯罪情节较重,对其不能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及他人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二、随案移交作案工具金色”乐视”牌手机一部、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马凤霞审判员马茹人民陪审员石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马慧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