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民初2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田月强与许长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月强,许长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2659号原告:田月强,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红,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长有,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崇阳,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月强与被告许长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田月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红、被告许长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崇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月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0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出售三轮车架子给被告,被告至2016年10月14日共计欠原告款项203000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内容为:“欠架子款203000元整,许长有,2016年10月14日”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许长有辩称,被告认可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欠款的事实,但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认可,原告曾在被告处支取44390元定金,应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长有多次从原告田月强处购买三轮车架子。2014年8月7日,原告田月强为被告出具支条一份,内容为:“支款44390元2014.8.7号田月强”。2016年10月14日,被告许长有为原告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欠架子款203000元正贰拾万零叁仟元正许长有16年10月14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提交的支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许长有多次从原告田月强处购买三轮车架子,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203000元,提供了证明,被告对此持有异议,为此提供了支条。被告提供的支条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该支条显示原告从被告处支取44390元的日期为2014年8月7日,原告提供的证明显示截至2016年10月1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03000元,证明出具的日期在支条出具的日期之后,即使存在关联性,欠款以最后日期核对数额为准,较为符合常理,故对被告要求扣除44390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长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月强货款20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3元,由被告许长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莎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