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3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沈掌林与湖州丰南丝织有限公司、邹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掌林,湖州丰南丝织有限公司,邹建兴,夏方连,湖州练市瑞诚毛纺有限公司,钱惠强,王永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1794号原告:沈掌林,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志正、唐欢,浙江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丰南丝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丰登村义园。法定代表人:夏方连。被告:邹建兴,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告:夏方连,男,195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告:湖州练市瑞诚毛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丰登村(湖州丰南丝织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邹建兴。被告:钱惠强,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告:王永元,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原告沈掌林与被告湖州丰南丝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南公司)、邹建兴、夏方连、湖州练市瑞诚毛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诚公司)、钱惠强、王永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掌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志正、唐欢、被告王永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南公司、邹建兴、夏方连、瑞诚公司、钱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掌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丰南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判令被告丰南公司支付原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29日利息是7.2万元);3.判令被告丰南公司支付律师费、财保保险保费、承担本案财保费、诉讼费等费用;4.判令被告邹建兴、夏方连、瑞诚公司、钱惠强、王永元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财保保险保费、财保费、诉讼费等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9日,被告丰南公司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月息2%,约定“如到期未付清,自愿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等一切各项合理费用”,并由被告邹建兴、夏方连、瑞诚公司、钱惠强、王永元就该笔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将100万元借款转至被告丰南公司银行账户。截止起诉前,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丰南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由其他被告提供担保,同时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被告丰南公司汇款借款本金的事实;3.律师费、诉讼费发票及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已支付上述费用的事实。被告王永元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但已由借款人夏方连归还了962000元。被告王永元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还款明细清单一份、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一组及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回单一组,要求证明被告夏方连已还款962000元的事实。被告丰南公司、邹建兴、夏方连、瑞诚公司、钱惠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2.律师费、诉讼费发票及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3.2016年5月4日被告夏方连还款75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借条,被告王永元对借条中利息约定有异议,认为当时签字的时候是没有的,是空白的状态。本院认为,结合本院留存的原告起诉时提交的借条复印件及原、被告庭审时的陈述,该借条中的利息“2分”是原告在起诉后自行添加,故对该借条对利息的约定不予认定。2.还款明细清单、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及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回单,原告对还款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及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回单中除了2016年5月4日75万元这笔还款以外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还款明细清单系被告自行书写,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及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回单中交易相对方均非本案原告,故对除了2016年5月4日75万元这笔还款原告予以自认外的所有凭证均不予认定。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被告丰南公司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沈掌林借款100万元,被告邹建兴、夏方连、瑞诚公司、钱惠强、王永元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原告因催款导致起诉至法院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鉴定费等都由被告丰南公司承担,被告邹建兴、夏方连、瑞诚公司、钱惠强、王永元对被告丰南公司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当日,原告将100万元借款以银行转账形式交付被告丰南公司,同年5月4日被告夏方连因原告沈掌林要求向案外人许新祥返还借款75万元,至今尚欠借款25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2017年4月25日,原告沈掌林与浙江南林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浙江南林律师事务所指派项志正、唐欢律师代理本案,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保证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沈掌林已履行出借义务,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丰南公司应及时还款,现仍未足额返还,显属不当,应承担返还剩余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丰南公司支付利息,因本案所涉借条中的利息“2分”是原告在起诉后自行添加,被告也未予以认可利息的存在,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按固定利率标准连续支付利息的证据,应为无约定利息的民间借贷,按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丰南公司支付律师费、财保保险保费、承担本案财保费、诉讼费等费用,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已明确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诉讼费、律师费予以支持,其他费用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建兴、夏方连、瑞诚公司、钱惠强、王永元作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邹建兴、夏方连、瑞诚公司、钱惠强、王永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丰南公司追偿。被告丰南公司、邹建兴、夏方连、瑞诚公司、钱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丰南丝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掌林借款250000元;二、被告湖州丰南丝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掌林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被告邹建兴、夏方连、湖州练市瑞诚毛纺有限公司、钱惠强、王永元对被告湖州丰南丝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邹建兴、夏方连、湖州练市瑞诚毛纺有限公司、钱惠强、王永元对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州丰南丝织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沈掌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80元,减半收取3440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诉讼费5860元,由原告沈掌林负担2366元,由被告湖州丰南丝织有限公司、邹建兴、夏方连、湖州练市瑞诚毛纺有限公司、钱惠强、王永元负担34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恒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戴建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