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1行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罗方贵诉被上诉人峨眉山市高桥镇人民政府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方贵,峨眉山市高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1行终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方贵,男,汉族,1936年1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峨眉山市高桥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高桥镇宏严路3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081008619879J。法定代表人:欧睿,镇长。委托代理人:余腾元,峨眉山市峨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罗方贵与被上诉人峨眉山市高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桥镇政府)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102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方贵、被上诉人高桥镇政府负责人刘训副镇长及该镇委托代理人余腾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30日,罗方贵向高桥镇政府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2012年高桥镇政府与黄茅村2组、5组、6组签订的道路补偿协议书和收款凭证。2016年10月11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1行终90号终审判决,维持了(2016)川1102行初49号判决,责令高桥镇政府���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罗方贵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予以答复。同年10月27日,罗方贵收到高桥镇政府向其提供的三张结算票据,分别载明“拨黄茅村5、6组组级公路碎石路面款13000元”“黄茅村2组大沟输水管进场对集团土地青苗补偿款10000元”“黄茅村5.6组道路维修费及补助金36000元”。同年12月1日,高桥镇政府作出并向罗方贵送达了《答复书》。同年6月22日,峨眉山高桥镇黄茅村村民委员会(简称黄茅村村委会)出具加盖公章的证明载明:高桥镇2014年4月22日拨付给黄茅村5组组级公路补偿款25600元,黄茅村2组农夫山泉大沟输水管道进场对集体土地青苗补偿款10000元。同年10月28日,黄茅村村委会再次出具法定代表人签字和村委会加盖公章的证明载明:高桥镇2014年4月22日下拨给黄茅村5���经费25600元属公路损坏维修费,不是公路补偿款。该村委2016年6月22日出具的一张证明中,关于25600元是公路补偿款的文字表达与事实不符,且无法人代表签字,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形成要件,在此证明并予以更正。一审审理中,高桥镇政府陈述其并未与黄茅村2组、5组、6组签订书面的道路补偿协议书,也无其他载体载明该协议书内容,双方的协议内容仅系口头约定,而在2014年4月22日下拨黄茅村5组经费25600元属公路损坏维修费,另外在罗方贵提交的证明中载明的“黄茅村2组农夫山泉大沟输水管道进场对集体土地青苗补偿款10000元”已经在票据中反映出来了。同时,罗方贵陈述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仅包含道路补偿款,不包含公路损坏维修费部分。上述事实,有高桥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行政判决书》《收条》《结算票据》《答复书》《送达回证》、照片、《公路补偿款分配协议》、高桥镇黄茅村6组会议记录、《黄茅6组公路补偿费领取签字表》《说明》,罗方贵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黄茅村村委会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罗方贵提交的欲证明高桥镇政府有道路补偿协议书的《高桥镇政府进大沟取水的情况说明》系杨尚云等8人出具的书面证言材料,高桥镇政府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一)当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证据交换中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的;(二)证人因年��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三)证人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无法出庭的;(四)证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五)证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的规定,罗方贵没有提交杨尚云等8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不出庭作证的证据。因此对于罗方贵提交的书面证言材料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不能确定该书面证言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故对该书面证言材料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一)���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规定。高桥镇政府具有对本单位存在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职责。对于高桥镇政府是否应当向罗方贵提供2012年高桥镇政府与黄茅村2组、5组、6组签订的道路补偿协议书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的规定,政府信息的范围仅包括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而行政机关不负有为申请人制作、搜集政府信息的职责。根据高桥镇政府的陈述,该协议书系口头协议,没有以一定形式制作或保存,并且罗方贵也未能举证证明该项政府信息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故对罗方贵申请公开该项信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第三项关于“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的规定,高桥镇政府通过《答复书》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但高桥镇政府在收到(2016)川11行终90号判决书后,未按照判决确定的在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罗方贵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予以答复的行为不当,予以指正。对于罗方贵提出高桥镇政府提供的票据虚假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对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是否存在虚假,并非区别是否为政府信息的要件,并且信息记载的内容是否虚假也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对罗方贵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罗方贵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罗方贵负担。上诉人罗方贵上诉称,2016年12月5日,被上诉人高桥镇政府对��诉人罗方贵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书》,所指向的“收款凭证三张”,属于虚假信息,所指向的“经查证无道路补偿协议书”的事实,与确有“道路补偿协议书”的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102行初4号行政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罗方贵变更上诉理由,认为确实不存在书面的道路补偿协议书,但关于道路补偿费问题,2012年高桥镇政府与黄茅村5组进行协商时做了会议记录,后把会议记录改为承诺书,用承诺书的形式将道路补偿费予以了记载,并由村民代表签字确认,因此被上诉人高桥镇政府应当向其公开该承诺书。被上诉人高桥镇政府辩称,1.上诉人罗方贵申请公开的是道路补偿协议��,而当庭要求公开的是关于道路补偿费的承诺书,其要求公开承诺书系新的政府信息申请,应当重新向被上诉人高桥镇政府提交申请;且黄茅村2、5、6组的道路补偿费是口头约定,既无书面的道路补偿协议也无承诺书,没有以一定的形式记录、保存,因此无法向上诉人罗方贵公开;2.三份收款凭证原件均存于峨眉山市高桥镇财务所,票据真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罗方贵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李思洪等人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关于道路补偿费的相关问题用承诺书的形式予以了记载。但证人李思洪等人均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高桥镇政府具有对其单位存在的政府信息进行公开的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道路补偿协议是否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款凭证是否为虚假信息。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罗方贵认为虽无书面的道路补偿协议书,但关于道路补偿费问题,2012年高桥镇政府与黄茅村5组进行协商时对道路补偿费问题以承诺书的形式予以了记载,被上诉人高桥镇政府应当向其公开该承诺书。被上诉人高桥镇政府认为上诉人罗方贵当庭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为关于道路补偿费的承诺书,与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表述不一致,系新的政府信息申请,上诉���罗方贵应当重新向被上诉人高桥镇政府提交申请,且道路补偿协议系口头协议,既无书面的道路补偿协议也无承诺书,没有以一定的形式记录、保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上诉人罗方贵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虽填写为高桥镇人民政府2012年在黄茅村2、5、6组签订的道路补偿协议书,但究其实质,就是要求被上诉人高桥镇政府向其公开2012年被上诉人高桥镇政府与黄茅村2、5、6组关于道路补偿费方面的相关协议内容,至于该协议是以书面协议还是承诺书等形式进行记录、保存,并非上诉人罗方贵能够知悉和掌握。因此,被上诉人高桥镇政府认为上诉人罗方贵申请的内容不明确,应当告知��诉人罗方贵作出相应的补充或更改,其主张上诉人罗方贵应当重新提出申请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当行政机关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时,人民法院应重点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已经尽到合理的查找和检索义务,是否履行了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高桥镇政府就是否存在道路补偿协议,对本机关存放相应档案信息的部门进行了搜索,并向相关经办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尽到了合理的查找义务,但由于道路补偿协议为口头协议,没有以一定形式制作或保存,因此通过《答复书》书面告知了上诉人罗方贵该部分政府信息不存在并说明理由。上诉人罗方贵主张存在承诺书,但��了李思洪等人的《证明》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道路补偿协议以一定的形式客观存在,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罗方贵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罗方贵认为被上诉人高桥镇政府公开的收款凭证系虚假信息,被上诉人高桥镇政府认为其所保存并向上诉人公开的收款凭证真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因此,真实、完整应当是准确公开政府信息的应有之义,且准确是指行政机关提供给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应当与其制作或保存的信息内容相一致,至于政府信息所记载的内容是否符合���观真实并非人民法院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审查范围。本案中,上诉人罗方贵主张三份收款凭证虚假的主要理由是认为三份收款凭证上载明的时间、收款人签名、票据种类不真实,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高桥镇政府存在伪造、变造收款凭证的行为。而被上诉人高桥镇政府向上诉人罗方贵公开的收款凭证上加盖有被上诉人高桥镇政府以及黄茅村村委会的印章,故对上诉人罗方贵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上诉人高桥镇政府未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对上诉人罗方贵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予以答复的行为属程序轻微瑕疵,一审法院予以指正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罗方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方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喆予审 判 员 钟小红审 判 员 易晓芸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曾 毅书 记 员 朱蕾汀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一)当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证据交换中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的;(二)证人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三)证人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无法出庭的;(四)证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五)证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