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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02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惠和汽车出租分公司与肖金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惠和汽车出租分公司,肖金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民初500号原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惠和汽车出租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汽车西客站*楼。负责人:刘国庆,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金奎,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惠和汽车出租分公司与被告肖金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惠和汽车出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金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惠和汽车出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366452元;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营运出租车驾驶员岗位责任书》,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公司所有的出租车辆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经营,车号为鲁R×××××。2015年1月17日,被告驾驶车辆与驾驶摩托车的曹春现发生交通事故,致曹春现受伤。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曹春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与被告赔偿其损失。后经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和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认定被告是实际侵权人和责任承担人,受害人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认定受害人的损失为431611.36元,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366452.30元应由被告肖金奎赔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生效后,被告肖金奎没有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原告代被告肖金奎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366452.3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如所请。肖金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菏民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人民法院认定被告租赁原告的车辆从事运营经营时致受害人曹春现受伤,曹春现的损失应由被告肖金奎赔偿,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证据2、营运出租车驾驶员岗位责任书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出租车,从事营运经营。证据3、收到条一张,证明原告代被告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366452.30元。被告未出庭质证,其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营运出租车驾驶员岗位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RT13**的出租车一辆。经营期限为7年,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12月14日止。2015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肖金奎驾驶租赁原告的车辆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郑州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曹春现驾驶的鲁R×××××轻便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曹春现受伤。后曹春现诉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菏开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曹春现各项损失376452.48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该判决书不符,依法提起上诉,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菏民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被告肖金奎赔偿曹春现各项损失366452.3元。原告替被告赔偿曹春现各项损失366452元。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赔偿款366452元。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方的出租车,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原告为此垫付各项费用366452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金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惠和汽车出租分公司为其垫付的款项366452元。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7元,由被告肖金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玉山人民陪审员  黄茂华人民陪审员  王继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益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