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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民终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冀丽红与潘三牛、晋中市环雅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冀丽红,潘三牛,晋中市环雅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1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冀丽红,女,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村民,住晋中市榆次区。委托代理人张媛,山西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三牛,男,195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文水县村民,住晋中市榆次区。委托代理人宋丽娜,女,199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榆次区村民,住晋中市榆次区。系被上诉人潘三牛儿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中市环雅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菜园街111号。法定代表人刘建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芳华,山西刘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韶山,山西刘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冀丽红因与被上诉人潘三牛、晋中市环雅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机(以下简称环雅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民初4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7月8日,潘三牛无证驾驶环卫电动三轮车由西往东逆向行驶至顺城西街榆次区人民医院对面时,与由东往西在机动车道内冀丽红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冀丽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冀丽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潘三牛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冀丽红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8月1日,共计24天。出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性损伤。潘三牛、晋中市环雅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共为冀丽红支付住院费用20000元。冀丽红出院后委托榆次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机构出具评定意见书认为冀丽红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2016年2月1日,潘三牛与晋中市环雅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环卫承包协议书》约定,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潘三牛根据环亚公司需要在顺城街巷提供清扫保洁劳务成果,区域为榆次区顺城街;街道清扫于每日7时之前完成;环雅公司每月30日前支付潘三牛1520元。还查明,2016年7月9日,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次事故中潘三牛驾驶的由环雅公司提供的环卫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鉴定。2016年8月10日,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晋中环卫电动三轮车是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冀丽红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0572.07元(住院费53396.07元+人血球蛋白4000元+外购药1304元+门诊费18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营养费1200元(50元/天×24天)、护理费10716元(5358元/30天×60天)、误工费10226元(5113元/30天×60天)、伤残赔偿金103312元(25828元×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81.7元、电动车损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801.8元(其中儿子张毅轩15819元×15年÷2×0.1=11864.25元;女儿张雅慧15819元×9年÷2×0.1=7118.55元;父亲冀天元15819元×10年×0.1=15819元)。冀丽红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变更为236409.57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冀丽红提供以下证据:1、居住证一份、社区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两份,证明冀丽红在郭家堡居住,可以按城市标准来计算伤残赔偿金;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冀丽红与潘三牛的责任划分及事故的经过;3、住院病历一份、诊断建议书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19张(门诊12张、住院票据1张、外购药票据6张)、人血蛋白证明一份,证明冀丽红在医院的住院情况及花费情况;4、冀丽红单位的工资表、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冀丽红的工资收入情况;5、冀丽红丈夫张丽兴的工资表、劳动合同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冀丽红的伤情己达到9级伤残;7、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1500元;8、出租车发票7张,证明交通费共81.7元;9、冀丽红电动车收据1张,证明电动车当时购买的费用为1600元;10、机动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潘三牛驾驶的电动车是属于机动车。11、冀丽红父亲户籍所在地忻州市××乡××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冀丽红父亲无劳动能力。经潘三牛、晋中市环雅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1、2、3、5、6、8、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户口本上只有冀丽红一个人,没有被扶养人的信息,无法显示被扶养人和冀丽红的关系,且户口本显示是农村户口;居住证有效期是从2016年8月30日开始,不能证明事发时冀丽红实际居住情况;对证据4冀丽红的工资表持有异议,两个月的工资不足以判断受伤期间的误工费;对证据7、9因冀丽红提供的是收据不是发票,均不认可;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的证明对冀丽红父亲的姓名没有记载,对被抚养人既没有无收入来源的证明,也没有表明有无其他兄弟姐妹,不予认可。庭审中,潘三牛陈述虽然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工作时间是早七点之前完成道路保洁工作,但实际上环雅公司要求保洁工作是早上7点之前完成,下午2点半到天黑完成就可以;事故发生时自己的保洁车上装了一块玻璃,因为自己的清洁区域没有倒垃圾的地方,所以要将玻璃拉到去区人民医院附近倾倒。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出院证、诊断建议书、居住证、社区证明、户口本、身份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出租车票据、电动车购车收据张丽兴的工资表、劳动合同及海棠湾酒店的营业执照、忻州市××乡××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审认定,一、关于潘三牛与晋中市环雅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从潘三牛与晋中市环雅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环卫承包协议书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由潘三牛向环雅公司提供保洁劳务,潘三牛的工作时间、地点、范围和质量均由环雅公司指定,保洁劳动工具及车辆由环雅公司提供,潘三牛接受该公司的监督和管理,环雅公司支付潘三牛相应报酬,据此确认潘三牛与晋中市环雅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二、关于各方当事人责任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环雅公司雇佣潘三牛从事道路保洁,虽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并不在潘三牛与晋中市环雅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承包协议书约定的范围内,但从潘三牛驾驶保洁车倾倒垃圾的行为来看,确实是在从事环雅公司的指范围内的保洁工作,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潘三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冀丽红受伤的事实清楚,作为雇主的环雅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潘三牛无证驾驶环卫电动三轮车并且逆向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潘三牛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环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确定,潘三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冀丽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冀丽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潘三牛与晋中市环雅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冀丽红承担30%的责任。三、冀丽红主张的损失的赔付标准及数额:冀丽红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鉴定费证据充分,数额适当,应予支持;冀丽红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一节,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因其未能提供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仅提供事故前两个月的工资表,尚不足以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确定伤残赔偿金为37816元,同时按农林牧副渔业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确定误工费为6859.56元(41729元/365天×60天);因冀丽红主张的电动车损坏赔偿金显高,根据损害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冀丽红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因冀丽红伤残等级较轻,且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目前的伤残对其劳动能力的影响程度,故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无法支持。综上,确定冀丽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32150.73元,根据交警部门确定的事故责任,潘三牛与晋中市环雅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92505.51元。核减潘三牛与晋中市环雅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己支付的20000元后,潘三牛与晋中市环雅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还应连带赔偿原告72505.51元。原审判决:晋中市环雅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冀丽红72505.51元;二、潘三牛对上述晋中市环雅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冀丽红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冀丽红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与其丈夫张丽兴居住于楡次郭家堡城区,在晋中宇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2、上诉人的伤残等级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达九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中上诉人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应当得到支持。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潘三牛答辩称:请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晋中市环雅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上诉人潘三牛负主要责任,上诉人冀丽红负次要责任。被上诉人潘三牛受雇于被上诉人晋中市环雅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上诉人受伤,作为雇主的环雅公司应依法承担责任。关于上诉人冀丽红认为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上诉意见,上诉人提供了榆次区路西街道办事处晋星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路西街派出所的证明及租房协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应以城镇标准赔偿冀丽红的伤残赔偿金,即:25828元×20年×0.2=103312元。关于上诉人冀丽红请求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34801.8元的上诉意见,经查,冀丽红的父亲冀天元已退休,有退休金,对其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冀丽红的儿子张艺轩2013年10月31日出生,冀丽红的女儿张雅慧2008年5月14日出生,张艺轩、张雅慧与冀丽红共同生活,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即张艺轩的生活费15189元×15年÷2×0.1=11864.25元,张雅慧的生活费15819×9年÷2×0.1=7118.55元,共计18982.8元,该事实有冀丽红提供冀天元、张艺轩、张雅慧的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榆次区路西街道办事处晋星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冀丽红提出的张艺轩、张雅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予以支持。一审关于上诉人误工费的计算并无不当,因此本院确定冀丽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0572.07元,住院伙食补助24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1.7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03312元,误工费6859.56元,电动车损害赔偿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982.8元,共计211968.13元,根据交警部门确定的事故责任,冀丽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潘三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潘三牛和晋中市环雅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冀丽红148377.7元,减去二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20000元,潘三牛和晋中市环雅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还应连带赔偿冀丽红12837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民初429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民初42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判决晋中市环雅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冀丽红128377.7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541元,由上诉人冀丽红负担2041元,二被上诉人共同负担4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宏丽审判员  元晓鹏审判员  韩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