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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0民初2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济宁兴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于华、刘翠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兴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于华,刘翠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民初2464号原告:济宁兴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美恒济宁国际汽车博览城西片区工程机械市场GC2-0105(A2-10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0811313073577P。法定代表人:李玉君,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济宁兴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宁市兖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坤,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华,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翠娥(被告于华之妻),女,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系被告刘翠娥之夫。原告济宁兴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华、刘翠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兴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玉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坤,被告于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被告刘翠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兴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于华签订《购机协议》,原告出售给被告于华春雨牌4YZP-3X型农机一台,价值9万元,被告于华缴纳定机款5.5万元,剩余货款3.5万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结清,逾期原告有权收取一定资金占压费。被告于华至今未支付剩余3.5万元货款,该款系家庭经营所欠,被告刘翠娥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华辩称,《购机协议》是复印件。原告开订货会时,告知我方春雨牌玉米收割机是5.5万元,交款提车,没有9万元一事。当时的春雨牌玉米收割机价格就是5万元左右,于华缴纳了5.5万元,原告没有出具发票。在被告于华发动起收割机准备走时,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玉君持空白购机协议,让于华在乙方处签字,原告说是申请国家补贴,出于对原告方的信任,被告在空白协议上签字。原告具有诈骗的嫌疑,请法院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刘翠娥辩称,对购机情况不了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济宁兴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系从事农业机械、林业机械、农机配件等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于华签订《购机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华购买原告的春雨牌4YZP-3X型农机一台,被告于华缴纳定机款5.5万元,剩余货款3.5万元,原被告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结清,逾期原告有权收取一定资金占压费。被告于华支付5.5万元定机款后,将玉米收割机开走。剩余3.5万元货款,于华至今未支付。被告刘翠娥系被告于华之妻,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华辩解其购买的春雨牌玉米收割机价格就是5.5万元,原告说是需申请国补,在被告于华发动起收割机准备走时让被告在空白协议上签字。原告存在欺诈的行为,请法院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原告主张交定机款和签订协议是同时进行的,《购机协议》是一式两份,第一联当时已经交给被告于华,协议的其他内容是原告方工作人员填写盖章。被告于华认可在《购机协议》第二联乙方处签名捺印。被告于华否认原告向其交付《购机协议》并提供四位证人出庭作证,两在场证人证明《购机协议》系在大厅签订,不能证明签订协议具体情况,三位证人均听说收割机价格为5.5万元,另一证人证明其购买的其他公司收割机价格为5.3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于华购买原告济宁兴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春雨牌4YZP-3X型农机等,双方签订《购机协议》,应当认定原告济宁兴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济宁兴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于华、刘翠娥支付剩余货款3.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刘翠娥系被告于华之妻,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翠娥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于华、刘翠娥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于华辩解原告存在欺诈的行为,被告于华提供的四位证人均与其有利害关系,且均不能证明原、被告签订《购机协议》的具体情况,于华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华、刘翠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济宁兴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5万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于华、刘翠娥负担(原告预交部分,待执行完毕后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玉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