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董娟申请张洪德、王生云等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娟,张洪德,王生云,于同兴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765号原告:董娟,女,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敬乾,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德,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王生云,女,196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栋,连云港市老龄协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同兴,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必照,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娟与被告张洪德、王生云、于同兴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敬乾、被告张洪德、王生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栋、被告于同兴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必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继续执行被告张洪德所有的位于赣榆区××号土地(土地权属证书号为赣国用2002字第××号)及地上建筑物,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被告张洪德向原告借款97350元,因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申请诉讼保全,要求查封被告张洪德所有的位于赣榆区××村原食品站门东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赣榆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查封,后在执行过程中裁定将查封的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予以拍卖,被告于同兴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查封的土地、房产系其于2015年3月2日通过买卖方式取得,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也支付了相应价款,要求停止对查封的土地、房产的执行,法院就被告于同兴的申请进行了听证,并裁定中止对查封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执行,原告认为,双方没有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协议没有生效,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不当,应当继续对查封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执行,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洪德、王生云辩称,答辩人已于2015年3月2日将涉案土地房产卖给被告于同兴,被告于同兴也向原告支付了转让款650000元,房屋已交付给被告于同兴,土地及房屋已属被告于同兴所有,答辩人正筹款偿还原告欠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同兴辩称,涉案土地及地上房屋已实际交付给答辩人,答辩人已支付相应价款,买卖已经生效,且被告张洪德仅欠原告借款九万余元,原告属于超标的查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2日,被告张洪德及案外人张建民与被告于同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张洪德及案外人张建民将其所有的位于赣榆区××村原食品站门东三间两层楼房,土地使用证号为赣国用(2002)字第000844号以650000元价款转让给被告于同兴,该楼房没有房产证,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10000元,支付房款430000元(该430000元为被告张洪德2010年9月2日借于同兴款400000元及其利息30000元折抵),剩余220000元于2015年7月20日前付清,后被告于同兴于2015年7月8日、9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房款220000元,被告张洪德亦按约定在2015年7月1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于同兴。后被告于同兴要求被告张洪德协助办理土地权属过户手续,因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证,土地管理部门未予办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洪德已向本院缴纳20000元兑现款,其他欠款正在筹集。另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张洪德向原告董娟借款97350元,因被告张洪德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董娟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申请诉讼保全,要求查封被告张洪德所有的位于赣榆区××村原食品站门东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赣国用2002字第000844号)及地上建筑物(三上三下楼房一栋),本院根据原告董娟的申请依法裁定查封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后在执行过程中裁定将查封的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裁定予以拍卖,被告于同兴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查封的土地、房产系其于2015年3月2日通过买卖方式取得,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也支付了相应价款,要求停止对涉案土地、房产的执行,本院就被告于同兴的申请进行了听证,后裁定中止对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执行,为此原告董娟向本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认为双方未有办理土地使用权属的变更登记,要求继续对被告张洪德所有的位于赣榆区××号土地(土地权属证书号为赣国用2002字第××号)及地上建筑物的执行。本院认为,对未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的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执行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一、在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四、对未办理权属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本案被告于同兴与被告张洪德及案外人张建民双方于2015年3月2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张洪德及案外人张建民将其所有的位于赣榆区××村原食品站门东三间两层楼房,土地使用证号为赣国用(2002)字第000844号以650000元价款转让给被告于同兴,被告于同兴在2015年7月9日前付清购房款650000元,被告张洪德于2015年7月10日前交付涉案房产、后被告于同兴要求被告张洪德协助办理土地权属过户手续,因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证,土地管理部门未予办理,对此被告于同兴对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没有过错,原告董娟于2016年4月19日才申请对涉案房产、土地进行查封,本院执行机构根据被告于同兴的申请,依法裁定中止对涉案土地、房产的执行并无不当,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洪德已向本院缴纳了部分兑现款,其他欠款仍在筹集,原告董娟要求判令继续对被告张洪德所有的位于赣榆区××号土地(土地权属证书号为赣国用2002字第××号)及地上建筑物予以执行,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董娟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娟要求判令继续对被告张洪德所有的位于赣榆区墩尚镇墩五村武强路14号土地(土地权属证书号为赣国用2002字第××号)及地上建筑物予以执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3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 判 长 龚书明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人民陪审员 刘世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