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5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衡志新、天津市北辰区鸿祥泰混凝土外加剂厂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志新,天津市北辰区鸿祥泰混凝土外加剂厂,天津市天河彬鑫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7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衡志新,男,198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鸿祥泰混凝土外加剂厂,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季庄子村。法定代表人:韩景武,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颖,女,该公司综合办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天河彬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泉州北路18号B座208-9(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康建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元,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衡志新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鸿祥泰混凝土外加剂厂(以下简称鸿祥泰厂)、被上诉人天津市天河彬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3民初7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志新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衡志新一审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鸿祥泰厂、天河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双方系合同纠纷,涉案查封的砂石料系衡志新出资购买,且早在天河公司与鸿祥泰厂债务纠纷一案之前即已存在,有存储合同、出入库单及购料收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衡志新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前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衡志新系涉案砂石料的权利人与事实相悖,衡志新提交的购买砂石料的收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天河公司并未实际占有涉案砂石料。衡志新与天河公司签订存储合同,天河公司只是保管、存放的一方,不能认定实际占有。衡志新有权根据自己的砂石料买卖的实际情况,随时进出砂石料,天河公司无权干涉,该事实有合同及出入库单证明。鸿祥泰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衡志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存放在天河公司院内的砂石料是衡志新的。天河公司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衡志新的上诉请求。天河公司与鸿祥泰厂确实存在债务纠纷,天河公司与衡志新有代管协议,涉案砂石料是衡志新的。衡志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天河公司厂区内的粗砂、细沙及石子为衡志新所有,并解除对该财产的查封执行措施;2.诉讼费由鸿祥泰厂、天河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鸿祥泰厂与天河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于2015年7月21日在一审法院另案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作出(2015)辰民初字第206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天河公司欠鸿祥泰厂货款6373758.66元,天河公司自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每月月底前付540000元,余款433758.66元于2016年7月31日前付清。后天河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鸿祥泰厂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津0113执14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天河公司厂区内的粗砂、细砂及石子各一堆。后衡志新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系被查封财产的权利人。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津0113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衡志新的异议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衡志新是否系本案查封财产的权利人。分析认定如下:对于一般动产的权利人,应当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其权利人。本案中一审法院查封的粗砂、细砂及石子存放于天河公司厂区内,由天河公司实际占有。衡志新主张被查封的粗砂、细砂及石子归其所有,但其提供的购买砂石料的收据、砂石料存储代管协议及出入库单均不能直接证明其系涉案砂石料的权利人。故衡志新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衡志新就本案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衡志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衡志新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衡志新上诉主张天河公司厂区内的粗砂、细沙及石子为衡志新所有,应解除对该财产的查封执行措施一节,一审审理期间衡志新提交购买砂石料的收据、砂石料存储代管协议及出入库单,用以证明其为被查封财产的所有权人,但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存放在天河公司院内的砂石料是衡志新的财产,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了衡志新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妥。衡志新主张上述财产应予解封,理据不足,故衡志新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衡志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衡志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