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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1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袁宏燕与林桂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宏燕,林桂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民初875号原告:袁宏燕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正阶、程越,均系麻城市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或调解;代为签收程序上实体上的法律文书和款项的特别授权。被告:林桂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住所地麻城市金桥大道一品天下l栋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78447289XT,(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麻城市支公司)。负责人:程沁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接受和解协议;代为提起反诉���原告袁宏燕诉被告林桂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麻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宏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林桂华、被告平安财险麻城支公司单位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宏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8433.05元(含被告林桂华垫付的800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l00元/天×24天=2400元、营养费15元/天×60天=900元、误工费2500元/30×l50天=12500元、护理费2个月×31138÷12=5189.7元、残疾赔偿金29386/年×20年×l0%=58772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l2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共计85055.10元。其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平安财险麻城市支公司承担,超过部分由两被告按责依约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0日7时46分,被告林桂华驾驶鄂J×××××号小轿车行驶至麻城市公园城上城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麻城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桂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至麻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又经多次复诊,共花医疗费8433.05元。被告林桂华之车于2016年1月19日在被告平安财险麻城支公司投保为期一年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之内。现原告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该事故赔偿事宜未果,遂酿成纠纷。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判决。被告林桂华辩称:我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是事实,我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麻城市��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麻城市支公司依法赔偿,另外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159.65(220+7339.65+668)、交通费18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400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品224元,合计12931.65元,扣除我应承担部分,如有剩余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平安财险麻城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也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公司同意在依法取得合法的驾驶资格的及所驾驶的车辆具备检查合格证明的情形下,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定,且本案事故发生在新的标准试行之前,原告提起诉讼时,新的标准尚未实施,所以原告要求按新标准计算赔偿伤残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5、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证据中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五、六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其记载内容与拟证事实间亦具有关联系,本院予以采信;证件七虽系单方申请作出,但其与被告平安财险麻城支公司申请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具有真实性,本院按其记载内容予以采信。对被告林桂华提交证据中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三,证据四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保麻城支公司所以异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上述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7时46分,被告林桂华驾驶鄂J×××××号小轿车行驶至麻城市公园城上城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袁宏燕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共住院24天,支出诊疗费8227.65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180元、住院生活用品费(睡衣、方巾、拖鞋、护腰、脸盆、尿壶)159元,小计12466.65元,均系被告林桂华垫付,另外被告林桂华向原告垫付住院期间生活费400元。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复查支出检查费425.40元。2016年9月30日,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交警中队对涉案事故作出如下认定:被告林桂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3月3日,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黄楚剑(2017)临法鉴字第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身体损害程度及相关作出如下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为X(10)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为60日。��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麻城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损害后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予以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定鉴定机构后,本院依法对外予以委托。2017年7月3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黄博法医(2017)临鉴字第5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鉴定事项作出如下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X(10)级;伤后误工时间评定为150日,护理时间评定为60日。涉案鄂J×××××号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林桂华,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麻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项协商一致,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诉来我院,遂酿成纠纷。另查明:原告袁宏燕系麻城市鼓楼沈家庄村三组村民,2016年2月17日,麻城市鼓楼沈家庄村与麻城市七里岗村、麻城市栗子园村一起被撤销,与此同时将该三村合并成立孝感乡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告受伤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袁宏燕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且无责,其请求赔偿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林桂华作为鄂J×××××号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和驾驶人,在涉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鄂J×××××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麻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麻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麻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当事人过错予以分担。原告袁宏燕诉请的医疗费8653.05元(含被告林桂华垫付门诊费用220元)、营养费15元/天×60天=900元、误工费2500元/30×l50天=12500元、司法鉴定费l2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有证据证实或不高于受诉地赔偿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2个月×31138÷12=5189.70元,其组成为实际支出加上行业标准计算,结合涉案鉴定意见,该损失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桂华提出其垫付的护理费3900元应纳入原告护理费损失赔偿计算的抗辩意见,具有合理性,本院对该意见亦予以采纳;原告在涉案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要求按29386/年的标准计算赔偿伤残赔偿金,该赔偿标准实施时间处于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8772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l00元/天×24天=2400元,其计算标准高于受诉地赔偿标准,本院按50元/天×24天=1200元予以调整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考虑到该项费用发生的客观性,结合被告林桂华垫付交通费的证据及原告伤情、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按360元予以支持。上确认损失共计91274.7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麻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5189.70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交通费36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小计89321.7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不足部分753.0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麻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林桂华予以赔偿。被告林桂华提出原告在得到保险赔偿后应向其返还垫付费用12466.65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袁宏燕给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9321.7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袁宏燕给付保险赔偿金753.05元,合计90074.75元。二、被告林桂华向原告袁宏燕赔偿鉴定费1200元,与其为原告袁宏燕垫付的12466.65元抵扣后,原告袁宏燕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林桂华返还人民币11266.65元。三、驳回原告袁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林桂华负担,此款由原告袁宏燕先行垫付,在当事人履行判决义务时,将其应负担部分一并支付给原告袁宏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朱超升审判员  蔡永光审判员  罗 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永平附:1、原告袁宏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时间及责任。证据三:被告林桂华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林桂华的身份及车辆的登记情况。证据四:被告平安财险麻城支公司出具的保单复印件二份,拟证明保险合同限额及保险期间情况。证据五:病历资料复印件四张,拟证明原告就诊时间及病情��况。证据六: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四张,拟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金额。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情况。证据八: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工资收入情况。证据九: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支出金额。2、被告林桂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被告林桂华行驶证复印一张,拟证明被告驾驶资格。证据二:医疗发票复印件二张,拟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20元、7339.65元的事实。证据三:家政服务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护理人员毛艳梅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护理费发票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林桂华为原告垫付护理费3900元的事实。证据四:交通费发票复印件九张,拟证明被告林桂华为原告垫付180元交通费事实。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黄博法医(2017)临鉴字第5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及护理时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