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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民终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大同市启点中学与荣伟教育机构责任认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荣伟,大同市启点中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10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荣伟。法定代理人:荣有权。法定代理人:窦素梅。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向东,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启点中学,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十里店村。法定代表人弋成东,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成林,该校副校长。上诉人荣伟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启点中学教育机构责任认定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211民初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伟的法定代理人荣有权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向东,被上诉人大同市启点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荣伟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23874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过错承担30%的责任,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参考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认定上诉人10级伤残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大同市启点中学主要答辩内容为,这个事情发生的时候是晚上十点左右,发生事故后我们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受伤后我们学校第一时间把他送到医院救治,体现了我们人道主义精神。我们认为事情已经出了,我们应该承担自己该承担的责任,我们对两次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尊重法院的判决。上诉人荣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1448元、残疾赔偿金179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次手术费17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20元,合计2387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高中部高一处学生并在该校吃饭住宿,该校为全封闭学校。2014年原告在晚自习后从其教室座位旁边的窗户摔下导致原告受伤治疗,住院时间为19天。后被告为原告花费医疗费31146.75元,经大同市中级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组织鉴定,按照工伤标准鉴定结论为8级伤残,按道路交通损害标准是10级伤残。原告法定代理人为窦素梅和荣有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警处登记表、警察出警证实原告在起点中学教学楼处摔伤的事实;2、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例、票据,主要证明原告摔伤后经诊断多处受伤的事实及住院经过和花费情况;3、户口,主要证明原告及母亲的户口信息;4、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证明原告伤残等级;5、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满1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学校受伤,作为学校在下课后未能及时检查教学楼中是否有人即关灯锁门,在学校管理方面存在疏漏,应当对原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荣伟受伤时已满十六周岁,具备了一定认知和预见在教室的窗户边上活动存在风险的能力,其未能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按规定作息时间退出教学楼,故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失。综上,原、被告的对于本次伤害结果都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被告大同市启点中学对原告荣伟的人身损害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原告荣伟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4776元(医疗费445元+检查费32元),被告为原告垫付赔偿费用31146.75元,合计35922.75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9天,19×15元/天=285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认定实际住院天数19天×15元/天=285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以1人护理计算19天,30467元÷365天×19=1586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损伤程度综合评定工伤标准为8级伤残,按道路交通损害标准是10级伤残,由于工伤伤残标准适用于劳动者因工作中导致的伤残事故的鉴定,此项标准建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所负有的特殊保障义务基础之上,因此对于本案原告的人身伤害一审法院采纳被告辩护意见,参考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认定原告10级伤残。伤残赔偿金认定为22456×20年×10%=44912元;6、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经鉴定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定5000元;7、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5364.17元,有医院的票据佐证,一审法院给予认定;8、重新鉴定费4000元,由原、被告各自支付20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810元;10、对于原告主张的餐费,由于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99164.92元。按照责任比例计算被告承担70%费用69415.44元,剩余30%的费用29749.4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因本案被告大同市启点中学已在伤害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荣伟垫付医疗费31146.75元、重新鉴定费2000元,合计33146.75元,核减后被告还需继续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36268.69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同市启点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荣伟各项费用合计36268.6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4元及专递费120元,由被告大同市启点中学负担4184元,由原告荣伟负担750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自承担30%、7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此外,工伤伤残标准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处职工,并非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或因职业病致残,并不能适用工伤伤残标准。故原判对上诉人参考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认定其构成十级伤残,亦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荣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814元及专递费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81元,共计9815元,由被上诉人大同市启点中学负担8343元,由上诉人荣伟负担14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大涵审判员 常春& # xB;审判员 智   绪   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宁   俊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