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1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吴苹苹与洪连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苹苹,洪连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1957号原告:吴苹苹,女,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鸣娜,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连约,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吴苹苹与被告洪连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鸣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连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苹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洪连约立即偿付拖欠的货款5584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洪连约向吴苹苹购买布匹。2011年8月31日,双方结算,洪连约出具欠款凭证交吴苹苹收执,确认截止2011年8月31日,结欠吴苹苹货款5584000元。后洪连约未能支付欠款。洪连约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吴苹苹提交如下证据:欠款凭证1份,以此证明洪连约截止至2011年8月31日结欠吴苹苹货款5584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洪连约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吴苹苹提供的欠款凭证,有洪连约的签名确认,因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对本案主要事实依前述吴苹苹陈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苹苹与洪连约所达成买卖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吴苹苹主张洪连约拖欠货款,提供欠款凭证予以证明,其主张应当得到支持。洪连约欠款未能支付,应承担还款责任。吴苹苹要求洪连约自起诉之日起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吴苹苹起诉后,洪连约未能及时支付欠款,吴苹苹该请求,合法有据,因此予以准许。洪连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洪连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吴苹苹货款558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数额为基数,自2017年3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88元,由洪连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育发代理审判员 施东辉人民陪审员 许晓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少阳速 录 员 陈德桂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