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姚建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刑初109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建明,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9月23日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1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7]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建明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昕出庭,指控:2017年7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姚建明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从嘉兴市某某市场驶往杭州市大江东产业集聚区某某街道、杭州市萧山区。当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姚建明再次饮酒驾驶该车辆沿杭州市萧山区某某路匝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萧山某地附近,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姚建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1mg/100ml。建议对被告人姚建明判处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姚建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建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建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桂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倪 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