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639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4日被执行逮捕。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6日以永检刑诉[2017]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至9月份,被告人李某1在本市东城区百花路菜市场其叔叔李某2经营的“又一村”干货店帮忙期间,趁夜深无人之机,多次盗窃店内的营业款共计10000余元。期间被告人李某1还在干货店偷拿了被害人李某2家中的钥匙,在本市东城区铁北路李某2家中盗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2000余元。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李某2于2017年7月6日出具谅解书,对李某2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不追究李某1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悔罪,被害人李某2于2017年7月6日出具谅解书,对李某2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不追究李某1的法律责任,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李某1的违法所得予以追退,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