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91执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159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戴勇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戴勇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91执159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扬州市维扬路171号。负责人:陈勇进,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戴勇林,男,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楚州区。本院在执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戴勇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完全履行本院(2016)苏1091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及车辆等信息,除部分小额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又通过扬州市、淮安市、淮安市淮安区、淮安市淮阴区不动产登记机构对戴勇林名下的不动产进行了查询,均未查询到戴勇林在该两市范围内有不动产的登记信息。2017年6月30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告知申请执行人如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时本案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提供,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万永审 判 员 石 立代理审判员 张 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道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