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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佩霞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佩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91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佩霞,女,1982年5月10日出生,2015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至2015年9月17日止。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佩霞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王佩霞伙同他人,在本市江汉区友谊南路双龙鞋城二街入口处,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绿驹牌TDT141Z电动自行车1辆。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3日将被告人王佩霞抓获归案,赃物已灭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佩霞具有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王佩霞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佩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王佩霞具有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佩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 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倩雯速录员 崔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