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11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任建军、尤晓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任建军,尤晓芳,长沙市雨花区鑫蓝月玩具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414号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68号华晨双帆国际大厦首层。负责人:兰铁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邦富,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邓乔,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建军,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尤晓芳,女,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鑫蓝月玩具商行,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新一区*栋**栋。经营者:任建军,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任建军、尤晓芳、长沙市雨花区鑫蓝月玩具商行(以下简称鑫蓝月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邓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建军、尤晓芳、长沙市雨花区鑫蓝月玩具商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任建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1154.8元、罚息182580.71元及复利23808.1元(暂计至2017年1月9日,此后的逾期罚息、复利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被告实际全额清偿借款本息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之日),以上共计907543.61元;2、被告任建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送达费用以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3、被告尤晓芳、鑫蓝月商行对上述请求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任建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任建军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贷款固定年利率为9.6%,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分次付息。合同还对罚息、复利的计算,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等内容均作出了明确约定。2014年3月2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尤晓芳、鑫蓝月商行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尤晓芳、鑫蓝月商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80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任建军发放了借款800000元,但被告任建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尤晓芳、鑫蓝月商行也未按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任建军、尤晓芳、鑫蓝月商行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任建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任建军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期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贷款年利率为9.6%,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分次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如被告任建军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被告任建军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因被告任建军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任建军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双方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尤晓芳、鑫蓝月商行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尤晓芳、鑫蓝月商行为被告任建军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任建军发放了借款800000元,但被告任建军未依约足额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陈述截至2017年7月10日,被告任建军尚欠借款本金701154.8元、罚息233624.78元、复利38968.19元,其中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已支付完毕,复利为罚息的复利。因被告任建军未按约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不主张送达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欠款情况说明、还款计划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建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尤晓芳、鑫蓝月商行分别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任建军发放了借款800000元,但被告任建军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任建军偿还借款本金701154.8元,并支付罚息,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7年7月10日已产生的罚息为233624.78元,此后罚息以701154.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4.4%(9.6%×1.5)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任建军支付罚息的复利38968.19元及此后的复利,但合同未明确约定罚息应计算复利,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分别与被告尤晓芳、鑫蓝月商行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尤晓芳、鑫蓝月商行为被告任建军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尤晓芳、鑫蓝月商行对被告任建军的上述借款本金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本金701154.8元,并支付罚息(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的罚息为233624.78元;自2017年7月11日起,以70115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尤晓芳、长沙市雨花区鑫蓝月玩具商行对被告任建军所欠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上述借款本金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7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436元,由被告任建军、尤晓芳、长沙市雨花区鑫蓝月玩具商行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香玲人民陪审员  黄忠伟人民陪审员  庞昌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佳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