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7民初3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熊国龙与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国龙,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27民初334-1号原告熊国龙,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被告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162号。法定代表人:周陵,董事长。被告: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桂春5号佳运公寓609。负责人:曾启祥。原告熊国龙与被告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被告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重庆巴南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重庆巴南支行,账号:11×××30)和被告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账户(开户行: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御城华府分理处,账号:60×××43)内的余额存款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熊国政在中国银行重庆巴南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重庆巴南支行,账号:11×××30)和被告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账户(开户行: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御城华府分理处,账号:60×××43)内的余额存款元查封期限为一年,从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17日止。查封期间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财产保全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原告应当在查封期限界满前提前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导致财产被解除查封的法律后果由原告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时祖义审 判 员 邓敬杰审 判 员 蒋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陆秋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