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陈星星、林成森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星星,林成森,林常曜,南一方,董筱燕,张弘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46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星星,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丽水市人,本科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2016年10月26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李贵红、戴启明,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成森,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本科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2016年10月26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查建纲,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常曜,男,198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嘉兴市人,本科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2016年10月26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朱海婴,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南一方,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大专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2016年10月26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张胜坤,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筱燕,女,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2016年10月26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巍、陶虎,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弘,曾用名张贤弘,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本科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2016年10月26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泽华,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星星、林成森、林常曜、南一方、董筱燕、张弘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武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星星、林成森、林常曜、南一方、董筱燕、张弘及辩护人李贵红、戴启明、查建纲、朱海婴、张胜坤、黄巍、陶虎、吴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12月以来,被告人陈星星、林成森、林常曜、南一方、董筱燕、张弘伙同他人(在逃),在本市五华区天骄北麓小区、五华区春城慧谷小区等地,以自愿连锁���营为名,在无任何实际经营项目的情况下,以高额回报引诱参加者以购买份额的方式加入,并通过以“家庭”为单位的管理、学习模式,从低到高依次设置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业务员(老总)五级的进阶模式,通过发展下线成员不断提升自己在组织中级别的方式骗取财物。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陈星星、林成森、林常曜、南一方、董筱燕、张弘均担任高级业务员(老总),对该组织的扩大起了关键作用,参与该传销活动的人员已达70余人。被告人陈星星、林成森、林常曜、南一方、董筱燕、张弘分别于2016年10月25日、26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被告人陈星星、林成森、林常曜、南一方、董筱燕、张弘的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陈星星、林成森、林常曜、南一方、张弘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筱燕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等公诉意见。被告人陈星星、林成森、林常曜、南一方、董筱燕、张弘当庭均表示自愿认罪,无辩解与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星星、林成森、林常曜、南一方、董筱燕、张弘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星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星星与本案其他几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无主从关系,且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被告人陈星星通过其亲属说服其他涉案人员到公安机关自首,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被告人林成森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成森在本案中系从犯,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参与时间较短,认罪态度好,属于初犯与偶犯,案发后被告人林成森通过其亲属说服其他涉案人员到公安机关自首,请求��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被告人林常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常曜在本案中也是受害者,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等辩护意见。被告人南一方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南一方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被告人董筱燕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筱燕参与犯罪时间短,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被告人张弘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弘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星星、林成森、林常曜、南一方、董筱燕、张弘的辩护人均提出请求法庭对六名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六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六名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陈某1、谢某、叶某、董某1、余某、邵某1、顾某1、郑某、鲁某、顾某2、郑某某、朱某、徐某某、孙某、陈某2、何某、倪某1、黄某、蒋某、王某、夏某、徐某、邵某2、邱某、王某某、倪某2、陈某3、董某2等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提取、扣押、辨认笔录,涉案物品扣押笔录,任命书,笔记本、工作簿及一周工作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星星、林成森、林常曜、南一方、董筱燕、张弘组织、领导以连锁经营为名,��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星星、林成森、林常曜、南一方、张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筱燕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林成森、张弘的辩护人所提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各被告人在本案中处于不同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其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陈星星、林成森、林常曜、南一方、董筱燕、张弘的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的其它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在判决时已予以体现。据此,本院根据六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星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罚金已交纳)。二、被告人林成森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罚金已交纳)。三、被告人林常曜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罚金已交纳)。被告人南一方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罚金已交纳)。被告人董筱燕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罚金已交纳)。被告人张弘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中原审 判 员 王清涛人民陪审员 周如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盛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