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6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杜绍坤与被上诉人沈阳浅草绿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绍坤,沈阳浅草绿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8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绍坤,女,汉族,1959年2月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绍祖,男,汉族,1954年5月18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浅草绿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南街26号。法定代表人:李有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岩,女,汉族,1980年7月20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男,汉族,1978年3月16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上诉人杜绍坤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浅草绿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6民初2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周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闻天主审、代理审判员吕长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杜绍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负责修缮及维修上诉人屋内漏水问题,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家内漏水导致的家具、墙壁损毁所需维修费50000元,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10000元,赔偿各项费用60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方入住房屋后发现涉案房屋楼顶漏水,导致我方损失,物业对此未予维修,应对我方损失进行赔偿,我方有权不交物业费。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方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沈阳浅草绿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沈阳浅草绿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从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的物业费558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杜绍坤系沈阳市铁西区浅草绿阁•枫丹白露住宅小区业主,其居住房屋为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7-11号XXX,建筑面积96.99平方米。沈阳浅草绿阁景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合同服务期限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浅草绿阁•枫丹白露业主大会成立后与物业公司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终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原告的服务事项、要求和标准、物业服务费用等进行了约定。物业服务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办理入住时,缴纳首年度物业服务费。此后一年为一期,即缴费期前5日内,向原告足额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未能缴纳物业服务费应按所欠缴金额向原告支付每日3‰违约金。2010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费收费标准约定,约定原告为浅草绿阁•枫丹白露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非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1.2元/平方米/月,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1.0元/平方米/月,网点物业服务费0.5元/平方米/月。2011年起物业费收费标准按沈阳市物价局审批标准执行,普通住宅物业服务费1.2元/平方米/月,非住宅物业服务费0.6元/平方米/月,网点物业服务费0.5元/平方米/月。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沈阳浅草绿阁景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享受了物业服务就应当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一个园区环境的良好运转与物业公司的服务规范程度、业主素质、园区的自然老化程度、园区的规划及相关配套设施的完善程度、房屋建筑质量、交费率、物业费标准的高低等多重因素密切相关。无论哪一因素环节出现问题都会影响园区良好环境的运转并有可能导致园区环境质量的下降。关于被告提出的房屋漏水、窗户漏风问题因其与房屋建筑质量有关,涉及案外第三人,本诉不予处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住宅物业服务费1.2元/平方米/月,被告应交纳的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的住宅物业服务费为4539元(1.2元/平方米/月×96.99平方米×39月)。原告主张的2017年3月28日以后的物业费,因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绍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浅草绿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期间的住宅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53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沈阳浅草绿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杜绍坤承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上诉人享受了物业服务,故上诉人有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关于上诉人提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一节,因被上诉人并非维修房屋的责任主体,上诉人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物业费于法无据,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赔偿其物品损失、精神损失、其他各项损失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反诉请求,故上诉人的前述主张均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绍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濛代理审判员 朱闻天代理审判员 吕长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桂 芸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