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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5民初字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5民初字439号原告:赵某某,女,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刘继成,淮南市山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男,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原告赵某某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水淮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相处时间较短,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直未能建立起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朱某某辩称,被告是残疾人,是不会打她的,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家里亲戚多、事情多,一回家就向被告要成百上千块。对待孩子方面被告称其做的不是太好,孩子是再婚的时候带来的,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从2014年年底至今至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其去找原告找不到人,原告家里人都说原告出去打工了。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遂以其诉称理由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证加以证明,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判断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助互让,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且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水淮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 洋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