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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民初2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伍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伍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2670号原告:张某某,男,196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巿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鹏鸿,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某,男,199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巿锦江区滨江东路9号成都香格里拉中心写字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80001842N。负责人:凌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强,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伍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石鹏鹏,被告伍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283103.72元,其中精神抚慰金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9日,被告伍某驾驶川X号小型普通轿车由花场往保和方向行驶,在合川区双凤镇黄池村张家院子路段,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号牌渝X二轮摩托车发生接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张某某及乘坐人艾泽华均受到伤害的交通事故。经认定伍某、张某某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协商未果,现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伍某辩称,原告与我是对半责任,我是正常行驶,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依法赔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艾泽华案件中,本公司已赔付87727.47元,含10000元医疗险;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险中应当扣减20%非医保部分。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12时许,被告伍某驾驶号牌川X小型汽车从花场往保合方向行驶,在合川区双凤镇黄池村张家院子路段,与对向行驶张某某驾驶号牌渝X二轮摩托车发生接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摩托车驾驶员张某某及搭乘人员艾泽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月19日,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伍某、张某某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对等责任,艾泽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次日,诊断为:X。出院医嘱:1.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我科随访。原告用去医疗费7806.55元。2016年2月10日,原告转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至2月12日共计2天,出院诊断:车祸伤:X。出院医嘱:院外正规医院重症监护继续治疗。原告用去住院费12383.7元、门诊费6386.8元,合计18770.5元。2月12日,原告转回重庆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9日,诊断:1.X。出院医嘱: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42075.28元。3月9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28日,出院诊断:X。原告支付医疗费51300.6元。另原告在外零购用去医疗费1615.29元。以上合计121568.22元。2016年12月26日,原告在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1、张某某左眼盲目4级以上伤残等级属X级;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伤残等级属X级。2、张某某可行左侧眼眶骨折修复术,约需20000元,张某某可行右侧胸部康复理疗对症治疗,约需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伍某驾驶的川X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伍某,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及艾泽华二人受伤,现均已诉至本院。现艾泽华案件中,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已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87727.47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10388.5元。被告伍某垫付原告医疗费4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伍某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协商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为20%。2017年6月3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在2016年3月9日至3月2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原告张某某自负,放弃由两被告赔偿;双方约定原告张某某的护理时限为2个月,误工时限为4个月。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伍某驾驶小型汽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接触,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伍某、张某某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对等责任,艾泽华无责任,本院酌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伍某的责任比例为50%和50%。因川X小型汽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首先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其超出部分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主张。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阐述如下:⑴医疗费:医疗费70267.62元(原告垫付;因原、被告协商原告在2016年3月9日至3月2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原告张某某自负,即121568.22元-51300.6元;其中非医保部分为70267.62元×50%×20%=7026.76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9天=1450元;⑶后续医疗费:23000元;⑷营养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为严重,故可酌情主张,本院酌情主张500元为宜;⑸误工费:原、被告经协商误工时限为4个月,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酌情按80元/天计算,即80元/天×120天=9600元;⑹护理费:原、被告经协商误工时限为2个月,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故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100元/天计算,即100元/天×60天=6000元;⑺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受伤前长期居住于城市,有正当生活来源,故可按城市标准计算此项损失;原告定残时为八级和十级,其系数为31%,即27239元/年×20年×31%=168881.8元;⑻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必然会给原告方带来精神上的痛苦,造成精神上的一定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精神,原告方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考虑原告达到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本院酌情主张8000元为宜;⑼交通费:原告要求主张1000元,本院主张500元;⑽鉴定费:15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及艾泽华二人受伤,现艾泽华案件中,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已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87727.47元,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尚余32272.53元。被告伍某垫付原告医疗费44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扣除。上列费用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有:医疗费7026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后续医疗费230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688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88199.42元,两项均已超出限额,故首先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32272.53元,余额255926.89元,由被告伍某赔偿非医保部分7026.76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赔偿120936.69元。其中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赔偿限额范围,也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故由被告伍某赔偿750元。综上,由被告伍某赔偿7026.76元+750元=7776.76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赔偿32272.53元+120936.69元=153209.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026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后续医疗费230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688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89699.42元,由被告伍某赔偿7776.76元,扣除已支付的4400元,还应赔偿3376.76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赔偿153209.22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中精神抚慰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50元,被告伍某负担450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兴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奕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