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海俊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俊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74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俊,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辩护人吴思若,广东德比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3日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第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俊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0日20时,同案人李某(已判刑)因档口租约问题与相邻档口经营者王某1、刘某1夫妇产生纠纷,遂伙同被告人李海俊、同案人郑志阳(已判刑)、陈添(另案处理)等人去到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黄金广场二楼“海佬餐厅”,殴打正在吃饭的被害人刘某1及其档口员工周某1、刘某2游等人,并将随后赶来的被害人王某1打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王某1、刘某1、周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期间,被告人李某等人还将海佬餐厅的20套餐具、一面屏风玻璃砸坏,经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250元,同时导致餐厅六桌客人因受惊尚未付账而造成直接损失人民币7233元,严重影响了海佬餐厅的正常经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海俊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海俊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被告人李海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海俊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海俊是从犯、初犯;2、被告人李海俊已向被害人作出赔偿并获得谅解;3、被告人李海俊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海俊判处拘役或适用缓刑。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海俊与同案人已共同赔偿被害人刘某1、王某1、周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三名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海俊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海俊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海俊是初犯、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已向被害人作出赔偿并获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海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海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是次要或辅助性的,不是从犯,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海俊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文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燕娜黄祖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