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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91执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卞永玲、胡飞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卞永玲,胡飞,胡文飞,胡芳,胡丕英,张玉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91执217号申请执行人卞永玲,女,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被执行人胡飞,男,199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胡文飞,男,199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菏泽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胡芳,男,199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菏泽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胡丕英,男,193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菏泽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张玉莲,女,194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菏泽经济开发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鲁1791民初2287号民事判决书,通知被执行人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鲁1791执21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西磊审 判 员  石 军助理审判员  葛广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秋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