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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03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曲丽丽与孙权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丽丽,孙权,崔瑶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3民初518号原告:曲丽丽,女,满族,1989年2月10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身份证号:×××。被告:孙权,男,汉族,1983年3月12日生,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身份证号:×××。被告:崔瑶,女,汉族,1985年3月13日生,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组,身份证号:×××。原告曲丽丽诉被告孙权、崔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崔瑶的告诉。原告曲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权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丽丽诉称:原告与被告孙权于2010年6月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孙权自愿将自有的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建筑面积68.256平方米)住宅卖给原告曲丽丽,原告于当天交付房款8万元,但被告始终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孙权未到庭,庭前未提交答辩意见。曲丽丽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曲丽丽、被告孙权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2、契约、房屋买卖协议各一份,证明交付房款8万元,签署协议时没有办理过户,契约是买房时写的,因房屋过户没办理上,就重新签署的房屋买卖协议。3、冯光出具的声明一份,证明合同上所诉房屋是冯光和曲丽丽婚后一起购买的,冯光本人自愿放弃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与诉讼的资格。4、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买房之前该房屋是孙权所有,原告交付房款给被告孙权后,孙权把所有手续都给原告了。5、结婚登记证书,证明原告与冯光是2009年4月23日登记结婚。6、孙权和崔瑶的登记证书,证明二该人为2006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这个房子是孙权婚前办理的房屋产权证书。7、房屋所有权审核证明,证明当时购买的房屋系孙权私有房产。8、2010年6月2日孙权与曲丽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四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询问笔录一份、税收通用完税证一份,证明房款已经交付给孙权,孙权也配合原告到房产局办理了一次过户手续,申报手续交税金额为750元,但是房产局因为某些原因当天未给办理过户手续,后来孙权就找不到了。9、证人徐某证言:“我和孙权是邻居,曲丽丽和孙权购买房屋的事情,我是中间人,我给介绍的。”曲丽丽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孙权未到庭,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曲丽丽与被告孙权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要求被告孙权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更名过户手续是否合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曲丽丽与冯光于2009年4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孙权与崔瑶于2006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冯光与孙权于2010年6月2日签订《契约》一份,约定将孙权所有的坐落于平东街新平委11组沥青站小区1#楼4单元7层建筑面积为68.26平方米的私有房产(所有权证号为: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XX**号,)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冯光。冯光于当日将购房款8万元交付给孙权,孙权将房产证书交付给冯光。双方因到四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过户手续未果,后孙权与冯光、原告曲丽丽补签《房屋买买协议》,明确买方为曲丽丽,曲丽丽庭审表示对该诉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异议。另,冯光出具声明一份,对该诉争房屋,冯光自愿放弃共同原告资格,不参与本案诉讼,对原告曲丽丽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该房屋于2010年6月2日后,一直由冯光、曲丽丽实际占有并使用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契约》、《房屋买买协议》房屋买卖协议、结婚登记证书、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审核证明、冯光出具的声明等其他材料在卷为凭。根据原告的请求,结合卷中现有的证据材料,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原告曲丽丽与被告孙权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本院认为:原告曲丽丽与被告孙权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且孙权曾配合曲丽丽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该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原告曲丽丽要求被告孙权协助其办理诉争房屋产权更名过户手续合理。本院认为:原告与孙权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孙权支付了购房款,孙权交付该房屋给原告,并一直由原告使用居住至今,双方房屋买卖关系事实存在。该《房屋买卖协议》第七条亦明确约定了被告孙权的协助义务。故对原告曲丽丽要求被告孙权协助其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请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曲丽丽与被告孙权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孙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协助原告曲丽丽办理坐落于平东街新平委11组沥青站小区1#楼4单元7层建筑面积为68.26㎡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XX**号)。案件受理费303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曲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春颖审 判 员  陈 青人民陪审员  李秀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