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23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陈加平与莫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加平,莫小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3民初445号原告:陈加平,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龙州镇独山路高祥小区*座***号。现住龙州县。被告:莫小东,男,1969年4月2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原告陈加平诉被告莫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禤培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巧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加平、被告莫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2016年5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原告承诺于2016年12月3日还清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状况;2、《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定于2016年12月3日还款的事实。3、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状况;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跟原告借款数额是70000多元,而不是120000元,被告已经偿还原告款1至2万元。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1和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于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认为承诺书虽然是其签名,但其向原告借款不是120000元,而是70000元多元;本院认为,承诺书有被告具名,被告虽然对证据2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辩称借款过后其已经归还原告借款利息1至2万元,因原告否认,而被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于被告上述意见不予采信。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5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原告承诺于2016年12月3日还清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还款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所以,原告��求被告偿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小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李志成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莫小东全部负担。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禤培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许梅金书 记 员 吴巧安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