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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民初1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胜与尹传乾、沂南县弘星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尹传乾,沂南县弘星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1819号原告:李胜,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鹏、王晓娜,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传乾,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克峰,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沂南县弘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城西外环南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沂蒙路0004号环球国际商业用房第四层。诉讼代表人:宋传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该公司职工。原告李胜与被告尹传乾、沂南县弘星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临沂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娜、被告尹传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克峰、被告联合财保临沂中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沂南县弘星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958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1日17时10分许,被告尹传乾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7G**挂)与周素美驾驶的原告李胜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沂南县迎宾大道中石化加油站内相撞,导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尹传乾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7G**挂)归我所有,该车挂靠在沂南县弘星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并以沂南县弘星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联合财保临沂中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尹传乾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附加不计免赔,我公司在核实被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等证件合法有效后,同意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1日17时10分许,周素美驾驶原告李胜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沂南县迎宾大道中石化加油站内由南向北行驶向西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尹传乾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7G**挂)相撞,造成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周素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尹传乾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400元。2017年3月20日,原告车辆损失经临沂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4258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7G**挂)在被告联合财保临沂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附加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周素美驾驶原告李胜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与被告尹传乾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7G**挂)相撞,造成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周素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尹传乾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联合财保临沂中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7G**挂)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机构,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联合财保临沂中支公司按其承保肇事车辆驾驶员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合理损失均应由被告联合财保临沂中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这自然免除了被告尹传乾、沂南县弘星物流有限公司所负的赔偿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尹传乾承、沂南县弘星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与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即被告尹传乾依法分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4258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400元,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胜主张的车辆损失4258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495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87.40元;二、驳回原告李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李胜负担101元,被告尹传乾负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伟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解玉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