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程庆芳与镇江崟鑫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庆芳,镇江崟鑫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1044号原告:程庆芳,女,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玺娟,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崟鑫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韦岗镇船山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负责人:季志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雅健,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蕊,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庆芳诉被告镇江崟鑫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崟鑫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庆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玺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雅健、夏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崟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庆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49649.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日5时20分许,邓科红驾驶崟鑫公司所有的苏L×××××重型罐式货车沿长香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长香路××××以升大道叉口处时,疏于路面观察,与沿XXX大道由南往北行驶的施国林驾驶的苏L×××××货车发生相碰事故,致苏L×××××货车上的砖块损坏、乘坐人程庆芳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科红负事故全部责任,施国林、程庆芳不负事故责任。苏L×××××重型罐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原告的伤情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误工期9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60天。2、后续整容费用10000元左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要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5时20分许,被告邓科红驾驶苏L×××××重型罐式货车沿长香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到长香路××××以升大道叉口处时,疏于路面观察,与沿XXX大道由南往北行驶的施国林驾驶的苏L×××××货车发生相碰事故,致苏L×××××货车上的砖块损坏、乘坐人程庆芳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科红负事故全部责任,施国林、程庆芳不负事故责任。苏L×××××重型罐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原告的伤情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误工期9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60天。2、后续整容费用10000元左右。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镇江市京口区京昌运输服务部工作,月收入为3400元左右。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9294.34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合计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18天,计900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即3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的10200元(3400元/月×9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后期整容费用,原告主张10000元,保险公司认为,该项费用应当在实际发生后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后期整容费用目前并没有实际发生,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整容费用10000元,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7、财产损失,考虑到衣物损失的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考虑为300元;8、交通费,酌情考虑为500元。以上损失合计35994.34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程庆芳的误工材料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事故车辆苏L×××××重型罐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且侵权人邓科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35994.34元均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庆芳损失35994.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255元,合计26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勇人民陪审员 沈仲娟人民陪审员 孔金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