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3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郑小燕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陶卫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燕,陶卫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3176号原告:郑小燕,女,1986年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定(系原告郑小燕丈夫),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陶卫星,男,1976年1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负责人:黄亚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威,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永平,上海市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小燕诉被告陶卫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定、被告陶卫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小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66.40元、营养费4,850元(50元/天×97天)、护理费11,640元(120元/天×97天)、误工费29,012.45元(23,281.96元×120天÷96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98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陶卫星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9日18时20分许,被告陶卫星驾驶牌号为苏FT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唐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科东路唐安路路口向左转弯时,遇原告沿本市浦东新区唐安路由南向北步行经过上述路口,双方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卫星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查,牌号为苏FT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6月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小燕左足交通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诸于法院。被告陶卫星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牌号为苏FT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同意对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认可60日;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认可60日;误工费,如原告未能提供具体误工损失费的证据材料,则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赔,期限认可120日;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鉴定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牌号为苏FT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7日24时止,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认可60日;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认可60日;误工费,如原告未能提供具体误工损失费的证据材料,则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赔,期限认可120日;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鉴定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18时20分许,被告陶卫星驾驶牌号为苏FT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唐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科东路唐安路路口向左转弯时,遇原告沿本市浦东新区唐安路由南向北步行经过上述路口,双方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查,牌号为苏FT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1、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就诊,事后又至上海长征医院、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进行诊治,花费医疗费共计566.40元。2、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3、事发时,原告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软件开发中心上海研发部的员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郑小燕损伤后休息期、营期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于2017年6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小燕左足交通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900元。审理中,原、被告就误工费为20,568.93元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陶卫星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陶卫星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自可确认。牌号为苏FT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陶卫星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1、医疗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66.4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赔,考虑原告伤情等情况,本院酌定为按每天40元计赔;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故本院确定营养费为2,4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20元计赔,考虑原告伤情等情况,本院酌定为按每天60元计赔;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3,600元。4、误工费。原、被告就误工费为20,568.93元达成一致协议,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98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发票,其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96元,故本院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96元。6、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鉴定费不属于其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主张鉴定费9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应票据为依据,且系其实际损失,故本院确定鉴定费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虽因本起交通事故对其身体及精神都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8,231.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小燕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28,231.33元;二、驳回原告郑小燕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元,减半收取计677元,由原告郑小燕负担424.50元,被告陶卫星负担25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浦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