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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民初3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与浙江意力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浙江意力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394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鹿山路178号。负责人:蔡扬,系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锦,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意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长乐)电机工业园区。经其确认的债务催收和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为:嵊州市长乐镇电机工业园区政立路49号。法定代表人:胡波。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浙江意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力电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意力电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549.853103万元,以及拖欠原告利息159.207553万元,本息合计709.060656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2017年4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5日,原告依被告意力电器的申请向其发放了1笔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嵊州)字0610号】,借款合同本金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8%的固定利率。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4年7月25日,原告依被告意力电器的申请向其发放了1笔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嵊州)字0614号】,借款合同本金为25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8%的固定利率。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现被告意力电器发生重大变故、财务状况恶化,未能按期归还上述贷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关担保责任。截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意力电器仅于2015年3月3日,2015年3月21日,2017年1月24日归还原告2014年(嵊州)字061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54.57元、0.18元、1214.22元,尚拖欠原告上述借款本金549.853103万元,以及利息159.207553万元,本息合计709.060656万元,已严重影响原告债权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被告意力电器未应诉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与被告意力电器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小型企业信贷业务申请书各二份,送达地址确认书、利息清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各一份。被告意力电器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小企业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等。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委托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需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意力电器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应尽义务。现上述借款期限均已经届满,被告意力电器未按约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意力电器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归还的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综上,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意力电器有限公司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借款本金549.853103万元并支付至2017年4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共计159.207553万元,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4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66644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明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叶萍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