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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7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6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迁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迁安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23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4日20时30分,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迁西县津源街消防大队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于家祥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撞后,又与迁西县公安消防大队的电动门及院内停放的纪某的冀B×××××、范某的冀B×××××、王某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电动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2.2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中亦无异议,且有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认定书,证人彭某等人证言,被害人于某、王某等人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与各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景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海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