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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8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贾菊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菊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8刑初3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菊旺,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现在大同市,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矿区,捕前住山西省大同市。2017年3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怀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怀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即日由怀安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怀安县看守所。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菊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1、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菊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贾菊旺无驾驶证驾驶晋B×××××奇瑞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10国道249KM+829M处与由北向南徒步行走的弓某发生碰撞,造成弓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怀安县交警大队(2017)第5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菊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弓某不承担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菊旺无视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贾菊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贾菊旺无驾驶证驾驶晋B×××××奇瑞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10国道249KM+829M处与由北向南徒步行走的弓某发生碰撞,造成弓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怀安县交警大队(2017)第50029《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贾菊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弓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贾菊旺打120急救电话并让他人报警,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民事赔偿部分由本院民事审判庭另案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贾菊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2、报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3、被告人贾菊旺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张某2的证言;5、鉴定意见: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7、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8民初426号民事判决书、被害人家属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菊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贾菊旺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在接受交警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菊旺的家属对被害人弓某的家属进行了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菊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志富人民陪审员  冯富军人民陪审员  左晓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