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883民初1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邵明春与邵光连、邵小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明春,邵光连,邵小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1793号原告:邵明春,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开贞,邹城圣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光连,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被告:邵小五,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原告邵明春诉被告邵光连、邵小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明春、被告邵光连、邵小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明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13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8日,被告邵光连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邵小五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等。后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未果,故提出诉讼。原告邵明春向本院提交署期为2016年6月8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邵光连向其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邵小五担保的事实。被告邵光连、邵小五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邵光连辩称,原告没直接给我钱,我们是银行三户联保,他替我还的银行贷款。被告邵光连未提交证据。被告邵小五辩称,签借条时,双方口头商量担保1个月,现已超期,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邵小五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被告邵光连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邵小五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邵明春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整,月息贰仟元,每月月底清利息,用期六个月,小写100000.00.借款人:邵光连,担保人:邵小五。2016.6.8号”。借款到期多次催要未果继而引发纠纷,原告邵明春遂于2017年3月22日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利息为12000元、逾期利息1500元(截止2017年3月22日)以上事实,有原告邵明春提交的署期为2016年6月8日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认定,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邵光连向原告邵明春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邵小五签字担保,由被告邵光连、邵小五共同出具2016年6月8日借条为证,后被告邵光连、邵小五亦当庭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并当庭认可该款项尚未偿还,故本案的借款事实清楚,数额明确。被告邵小五虽在庭审时声称其只担保一个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据此,被告被告邵小五自愿签字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利息13500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光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邵明春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35000元。二、被告邵小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邵光连、邵小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庆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陈 硕书 记 员 李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