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祥兴与钱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兴,钱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324号原告:王祥兴,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国英,女,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姑苏区。原告王祥兴与被告钱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祥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钱国英归还原告借款9万元,并支付利息18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8日,被告丈夫宋雪军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一个月,并出具了借条。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宋雪军交付借款9万元。借款到期后,宋雪军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你院起诉宋雪军,你院审理后作出(2016)苏0508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判令宋雪军归还原告借款9万元,并支付利息1800元及逾期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与宋雪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与宋雪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被告钱国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宋雪军向原告王祥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祥兴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为期一个月至2016.1.7归还。”当日原告通过苏州银行向宋雪军汇款9万元。因宋雪军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原告王祥兴将宋雪军诉至本院[案号(2016)苏0508民初1386号],请求判令宋雪军归还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后,经审理认定借款数额为9万元,并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判决,判令宋雪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王祥兴借款9万元,并支付利息1800元及逾期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后宋雪军未自动履行上述判决,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宋雪军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6)苏0508执1820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庭审中原告确认实际交付借款为9万元,剩余1万元系预扣的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钱国英与宋雪军于1998年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2月6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条、苏州银行业务回单、(2016)苏0508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508执1820号执行裁定书、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祥兴与宋雪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本院在原告起诉宋雪军案件中认定借款本金为9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持其一个月的借款利息1800元。本案借款发生在宋雪军与被告钱国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对9万元借款及1800元利息与宋雪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国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对(2016)苏0508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宋雪军未向原告王祥兴偿还的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180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95元,由被告钱国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王祥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吴华周代理审判员 宋红霞人民陪审员 谢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羊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