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飞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刑初344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飞飞,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深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飞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飞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飞飞醉酒后无证驾驶燃油助力摩托车沿衡水市榕花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利民路交叉口北侧时,为躲避车辆与停车等候信号灯的被害人刘某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飞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所送王飞飞检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2.47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王飞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飞飞赔偿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飞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飞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卫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昊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