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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31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春侠与被告陈莉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侠,陈莉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1民初175号原告:王春侠,女,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拜泉县鼎富新城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艳(系原告之女),女,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拜泉县鼎富新城小区。被告:陈莉莉,女,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拜泉县拜泉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代表人:王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代表人:刘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侠与被告陈莉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齐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莉莉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齐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哈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3531.18元、误工费2460.00元、护理费6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交通费350.00元、电动车修理费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31141.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5日11时10分,被告陈莉莉驾驶黑ABXX**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拜泉县朝阳路、育新街路口,超同方向原告王春侠驾驶的爱玛牌电动两轮车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爱玛牌电动两轮车驾驶人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陈莉莉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拜公交认字[2017]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莉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伤后,原告在拜泉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告陈莉莉辩称:我不存在驾车逃逸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齐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各项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哈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在本起事故中,被告陈莉莉存在逃逸情节,属于第三者商业险免赔事由,对商业险部分的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5月25日11时10分,被告陈莉莉驾驶黑ABXX**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拜泉县朝阳路、育新街路口处,超同方向原告王春侠驾驶的爱玛牌电动两轮车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爱玛牌电动两轮车驾驶人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陈莉莉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拜公交认字[2017]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被告陈莉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莉莉驾驶的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齐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拜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下肢软组织挫伤、腰部损伤、腹部损伤等伤情,原告入院后给予抗炎、补液,营养对症支持治疗。原告住院治疗至2017年6月7日,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住院天数为13天,支付住院费13531.18元。原告出院后医嘱为加强营养支持治疗一周、建议休息四周、定期复查、门诊对症、随诊。经本院依法核实,原告王春侠在交通事故中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13531.18元;2、误工费2460.00元(1800.00元/月÷30天×41天);3、护理费6150.00元(4500.00元/月÷30天×4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100.00元/天×13天);5、营养费1000.00元(50.00元/天×20天);6、交通费350.00元;7、电动车修理费3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5141.18元。本院认为,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此事故被告陈莉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春侠不负事故责任。鉴于被告陈莉莉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时超车,未按规定超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按事故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陈莉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先行赔付。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460.00元、护理费6150.00元、交通费350.00元,合计896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赔偿原告电动车修理费3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1931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因被告陈莉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哈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哈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53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合计5831.1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该侵权行为对原告并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原告伤情未能构成伤残,亦未出现严重后果,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哈支公司提出被告陈莉莉存在逃逸情节,属于第三者商业险免赔事由,该公司不同意赔偿的抗辩意见,从交警部门对被告陈莉莉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被告陈莉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并不知道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其主观并没有逃离事故现场的故意。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仅表述为肇事后被告陈莉莉驾车驶离现场,并未认定被告陈莉莉有驾车逃逸情节,亦未对此行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通过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被告陈莉莉并不存在驾车逃逸行为,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哈支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哈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第三者责任险,关于诉讼费承担有特别约定由投保人承担的情形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哈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八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侠1931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侠5831.1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469.00元,原告王春侠负担1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金山审 判 员  韩 巍人民陪审员  王亚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书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