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2民初2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梁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梁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22民初2365号原告:刘某,男,1978年3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梁某,男,1980年6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原告刘某与被告梁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原告刘某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在本案诉讼期间撤回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其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审判员 戚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