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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2民初2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梁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梁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22民初2365号原告:刘某,男,1978年3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梁某,男,1980年6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原告刘某与被告梁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原告刘某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在本案诉讼期间撤回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其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审判员  戚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