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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梁强与陈会会、李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强,陈会会,李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36号原告:梁强,男,汉族,1970年10月1日出生,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会会,男,汉族,1987年8月4日出生,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李庆,男,汉族,1988年10月5日出生,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梁强诉被告陈会会、李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会会、李庆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拖欠的电瓶车款1747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梁强以前从事电瓶车经营、批发、销售,被告陈会会在大营从事经营销售电器,经常从原告处购买电瓶车。2015年2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会会拖欠原告电瓶车款1747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致使原告无法清偿债款。两被告从事电器销售,主要是用于改善家庭生活,所欠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该债务。被告陈会会、李庆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庆出具的欠条、两被告结婚登记证明,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强从事电瓶车批发生意。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在大营从事电瓶车销售生意。因经营需要,被告在原告处购进电动车。经原告与被告李庆于2015年2月28日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电瓶车款17470元,被告李庆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梁强17470元整,壹万柒仟肆佰柒拾元整李庆陈会会2015、2.28”。因两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欠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电瓶车款174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电瓶车款17470元,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原告提交李庆出具的欠条原件、原告陈述,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李庆截至2015年2月月28日拖欠原告电瓶车款17470元的事实,被告李庆依法应予以偿还。关于被告陈会会是否应当对该笔17470元欠款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被告陈会会与李庆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虽然案涉欠条系被告李庆一人所写,但被告陈会会亦依法应承担给付上述17470元欠款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会会、李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强欠款1747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由被告陈会会、李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6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通过银行汇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元。汇款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12×××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手续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西勇审 判 员  赵 慧人民陪审员  单祖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淑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