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4民特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与陈波、吴爱利裁定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陈波,吴爱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24民特133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6748834792,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人民中路14号。负责人:李成志,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岭,男,该行职工。被申请人:陈波,男,1977年8月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被申请人:吴爱利,女,1974年12月1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址同上。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泗洪支行)与被申请人陈波、吴爱利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邮储泗洪支行称,请求:1.对被申请人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款项用于优先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60648.8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8.8425%并加收50%罚息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4日,申请人邮储泗洪支行与被申请人陈波、吴爱利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位于泗洪县青阳南路西侧、黄河路北侧沁雅花园39幢1-302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洪房权证泗洪县字第××号,抵押权证号为洪房他证泗洪县字第T0888**号,登记债权数额为330000元)作抵押,于同年6月5日向申请人借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24年6月5日,年利率为8.8425%,还款方式为等��本息还款法,逾期加收50%罚息;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利息,申请人可提前收回贷款。被申请人偿还利息至2017年3月15日,偿还本金39351.18元。余款经申请人催要未果,特向贵院申请,请求实现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陈波、吴爱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邮储泗洪支行与被申请人陈波、吴爱利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在抵押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因被申请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有权对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申请人请求拍卖、变卖抵押物以实现抵押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30000元,故申请人申请对所抵押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33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抵押权的行使范围,本案抵押物担保债权为160648.8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8.8425%并加收50%罚息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陈波、吴爱利所有的位于泗洪县青阳南路西侧、黄河路北侧沁雅花园39幢1-302(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洪房权证泗洪县字第××号,抵押权证号为洪房他证泗洪县字第T0888**号)房产。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陈波、吴爱利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陈明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页/共页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