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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2民初2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钱柏军��俞献、俞琰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柏军,俞献,俞琰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2419���原告:钱柏军,男,195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俞献,男,198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俞琰杰,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钱柏军与被告俞献、俞琰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樟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钱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献、俞琰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钱柏军起诉称:被告俞献于2017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俞琰杰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俞献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5月4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144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俞琰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俞献、俞琰杰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钱柏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俞献向原告钱柏军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俞琰杰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0日,被告俞献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俞琰杰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嗣后,二被告均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钱柏军与被告俞献之间的民��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俞献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之日起的利息,被告俞琰杰自愿为被告俞献的借款提供担保,故应当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钱柏军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钱柏军借款30000元,支付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5月4日的利息144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7年5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俞琰杰对借款本金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俞琰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293元,由被告俞献、俞琰杰负担。原告钱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俞献、俞琰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樟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