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2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华为应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华为应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29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青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东,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为应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新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江,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为应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7)冀1003民初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7)冀1003民初76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施工协议》为假合同:该合同的格式与上诉人单位所用格式不一致;没有上诉人一方项目经理签字;该合同所盖公章为假章。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两份“劳务(工程)分包费用2016年1月结算书”(2016年1月30日),金额分别为46320元和91619元,经我方项目部确认为假结算书:同一天不会同时出现两份结算书,且被上诉人只就其中一份主张权利违背常理;该结算书及费用明细表没有附件任务单;分项工程名称中“11号车间”、“9号车间”在上诉人单位的工程中根本没有这个名字,明显系被上诉人伪造。北京华为应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施工协议书》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共同签订的,不存在被上诉人伪造公章一事。另外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其所谓的合同原件,并没有对公章鉴定作出申请,且上诉人项目部公章是否是其唯一的公章无法确认。2、出现两份结算书是正常的,一份是整体结算,一份是部分结算,没有什么可怀疑的。在结算时上诉人仅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部分结算的结算金额进行确认,而拒绝对总金额进行结算,这也是后来产生纠纷的原因。北京华为应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10月9日,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我公司订购变形缝材料并由我公司负责安装,于2015年12月19日补签了《施工协议书》,用于廊坊市地表水厂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位于廊坊市××冯务村北侧。同时向我公司发出了订货单,订货单上详细载明工程所需材料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开始向其供货并安装变形缝。经核算最后总价款为99551.1元。我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内容,但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尚欠85619元工程款未给付。故起诉要求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8561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9日,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北京华为应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订购变形缝材料并由其负责安装,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6000元。2015年12月19日,双方补签《施工协议书》,工程地点为廊坊市地表水厂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中约定了承包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形式及结算价款方式、税金等内容,其中对变形缝材料约定的为厚铝板。经北京华为应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后,与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确定总价款为91619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预付款,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85619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所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北京华为应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依约定供货并安装,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却未能及时付款,其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提交了一份《施工协议书》复印件,其中对变形缝材料约定的为“厚铝合金板”,与北京华为应运科技发展有限公所提交的《施工协议书》所约定为“厚铝板”不一致。北京华为应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提交的《施工协议书》加盖了双方公司公章,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交的《施工协议书》有双方项目经理、施工队长签字,但未加盖公章。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华为应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提交加盖双方公章的《施工协议书》效力大于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交的未加盖公章的《施工协议书》复印件。据此,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此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辩称理由,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北京华为应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85619元。本院二审期间,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地表水厂项目部的公章印模及印章领用登记表。用于证明该项目部的公章是在经公安部门备案登记的指定专门印章刻制部门刻制的,与被上诉人所出具的《施工协议书》上加盖的项目部公章明显不同,可证明该协议书及公章系其自行伪造。证据二:该公司项目部(建)构筑物一览表及与其他公司所签订合同的复印件。用于证明该公司施工的廊坊市地表水厂工程项目(土建施工及工艺安装第一至三标段)工程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建)构筑物的名称,没有被上诉人所出具的劳务(工程)分包费用2016年1月结算书中列明的09号、11号车间,可证明该结算书系其自行伪造,其提供的《施工协议书》与上诉人所用合同格式完全不同。北京华为应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这两份证据的形成时间都早于一审开庭时间,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纳。2、上诉人提供的印模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提交标准,用肉眼看分辩不出公章的真假。3、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是上诉人给出具并盖章的,至于上诉人盖的什么章没办法核实。几份合同是上诉人与第三方签订的,且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也与本案没有实质上的关系。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9日,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北京华为应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订购变形缝材料,并由北京华为应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责在廊坊市地表水厂厂区建筑物进行安装,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6000元。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北京华为应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私自将所用材料由约定的“厚铝合金板”变更为“厚铝板”,并且“节点基本没有处理”,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未付剩余工程款。北京华为应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盖有双方公章的《施工协议书》和两份“劳务(工程)分包费用2016年1月结算书”向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拖欠的工程款。结算金额46320的结算单有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田勋和北京华为应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分包方)项目负责人陈细兵签字,结算金额91619元的结算单只有陈细兵的签字。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田勋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北京华为应运科技发展有限公所提交的施工协议书是假的。该公司称其持有的《施工协议书》中对变形缝材料约定为“厚铝合金板”,与北京华为应运科技发展有限公所提交的《施工协议书》所约定为“厚铝板”不一致,但未提交原件。北京华为应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提交的《施工协议书》加盖了双方公司公章,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交的《施工协议书》有双方项目经理、施工队长签字,但未加盖公章。本院认为,就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北京华为应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无异议。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已经花费大量资金进行重新修复且影响了该工程参与鲁班奖评选;北京华为应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提交的《施工协议书》加盖的上诉人项目部公章为假章,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北京华为应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依据“劳务(工程)分包费用2016年1月结算书”向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其中结算金额为46320的结算书有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田勋和北京华为应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分包方)负责人陈细兵签字,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田勋签字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该结算书应视为双方认可,可作为结算依据。结算金额91619元的结算书只有上诉人一方(陈细兵)的单方签字,不能作为双方认可的结算依据。北京华为应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出现两份结算书是正常的,一份是整体结算,一份是部分结算,在结算时上诉人仅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部分结算的结算金额进行确认,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经北京华为应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后,与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确定总价款为46320元。因该款项在劳务(工程)分包人工费明细表中显示包括膜车间室内变形缝制作安装和膜车间屋面变形缝制作安装两项,未涉及已支付的6000元预付款问题,故该6000元不予扣除。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北京华为应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46320元未付。综上所述,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7)冀1003民初763号民事判决;二、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北京华为应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46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上诉人北京华为应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上诉人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章水审判员 代述平审判员 崔玉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王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