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刑终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赵忠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刑终256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忠,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焦作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忠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豫0882刑初3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6月14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赵忠酒后驾驶豫H×××××号二轮摩托车,沿沁阳市沁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沁园公园门前时,被沁阳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赵忠血样中酒精含量检测为133.89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赵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孙某、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忠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判决:被告人赵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赵忠上诉称,其酒后驾驶摩托车仅行驶30多米,没有造成任何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轻微,真诚悔罪,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赵忠上诉所称,其没有造成任何社会危害性之理由,经查,上诉人酒后驾驶机动摩托车上路行驶,查获后经检测酒精含量为133.89mg/100ml,其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行驶,具有发生社会危害结果的紧迫危险,已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忠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上诉所称犯罪情节轻微、真诚悔罪的上诉理由,一审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本院不再重复评价。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元成审 判 员 张爱国代理审判员 张雪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宁 来自: